何必悲观时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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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判决应提请对最高院的违宪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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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命不同价”判决应提请对最高院的违宪调查

               2006年4月15日

何必

……“法律对损害结果的赔偿是按照填补损失原则,一定要赔偿到没有损失,但是也不允许受害人从一次赔偿中获利,所以才会产生‘同命不同价’情况。”……(略。)

这起被其中接受采访的法学家称之为“特殊状况”的案件甫一判决,立刻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

而类似情况,以前也并不是没有过。2005年12月,14岁的重庆女孩何源和另外两个同伴在一场车祸中不幸去世。户口还在农村的何源只获得7万元赔偿,还不足另外两名城镇户口的女孩判赔的一半。此事就引起过广泛的“同命不同价、城乡差异大”的激烈争论。

从法律上说,并不会因为什么“特殊状况”而在法律适用上有所差别,更不用说,具有城镇户口者和农村户口者凑到一起并且发生意外的情况绝不是偶然的。在城市化和城镇化进程加速的今天,大中小城市和城镇中到处都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及其家属,几乎所有公共场合中都时时刻刻会出现城乡户籍人口混杂的情况,如果那些“专家”们对此还视而不见,只是将如此越来越广泛而密布的场景中所发生的法律问题当作是“特殊状况”的话,我们也只好对这样刻舟求剑削足适履的专家佩服得五体投地了。

《北京青年报》介绍,承办此案的法官刘超说,在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及计算的费用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解释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明确了规定农业人口与非农业人口获赔的标准不同,这种标准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第20条明确规定,非农业人口的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按当地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农村人口伤残赔偿金按当地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各自算20年等等。二是受害人在残废前或者在死亡前所扶养的人扶养费的标准不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非农业人口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消费性支出计算,农业人口按照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各计算20年等等。最高人民法院宣传处处长牛克告诉记者,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中国的国情,考虑到受害人以及侵害人双方的利益制定的。在当时的情况下,确定城市和农村两个标准比较符合中国的实际。但是,经过这两年的司法实践确实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一起事故中,受害方既有城市人又有农村人,根据城市标准赔偿的数额和根据农村标准赔偿的数额差距就很大。牛处长说,社会对“同命不同价”比较关注,法院也了解到此情况,并且近两年来都在做这方面的调研。在同一事故中,既有城市受害者,又有农村的受害者,究竟要不要执行一个标准,仍然存在一些分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协调各方面意见,但在短期内不会作出调整。对于此案判额存在的巨大差异,专家学者的观点也不一。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宗玉说,有关部门制定这样的规定或许很有道理:城里人和农村人的年收入不同,获得的赔偿自然不同。这样的标准或许在其他方面适用,但上升到对生命价值的衡量时却显得很不慎重。如果按照这样的方法思路来制定赔偿额,还可分得更详细:老板被撞后可获赔多少钱,大款被撞后可获得多少赔偿……这岂不荒唐?钱多钱少是一方面,更为重要的是无形的精神伤害,有了这样的规定,农民会难过,有的人会更瞧不起农民,更会拿农民的命不当命。而律师范伯松说,我国的“人均收入”标准有两个,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而赔偿上的“两个标准”正是依托人均收入上的“两个标准”而存在的。如果实行“同命同价”,就会面临一个技术性的问题:中国从来没有公布过一个城乡统一的人均收入标准,人身伤害赔偿如何计算呢?即使有了一个折中的标准,那么根据这个标准作出的赔偿,对农村受害人可能偏高,而对城镇受害人又可能偏低。

但是所有这些,并不能解除这个判决所彰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白纸黑字清清楚楚写着“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项被视为法制之基的宪法原则缘何在司法实践中却轻易被一项司法解释所突破的困惑。

媒体介绍,我国民法专家、同为人大法学院的教授的史际春:同样遇难却获得不同赔偿就因此来判断“同命不同价”这种结论方式完全是一种误导。史教授说,首先人的生命和身体是无法用价格标准来衡量的。我们现在所说的赔偿并不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劳动力的价格。我国有的农村人均年收入只有1000元,在这种生活水平的地区,获赔5万元,可能比发达城市获赔50万元得到的满足程度要高,5万元对于一个贫困家庭的作用可能比50万元对于一个富裕家庭还大。所有的人身损害包括健康、身体、生命道理是一样的。史教授还说,按照劳动力价格差异获得不同赔偿是国际通用理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参照了这一通用做法。同样是受害者,城市居民供养生活在城市的老人和抚养孩子的需要,远远要超过偏远农村,所以生活需要和消费水平还是有非常大的差别。目前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就是人养活自己以及受害者所供养的人所需要的支出来决定的劳动力的价格。

问题在于,中国对于劳动力价格的定价体系一直就没有成形,按照一个基本上不存在的劳动力价格作为法律审判的基准,这恐怕也是中国特色当中被故意设置的法律上称作“显失公平”的壁垒。

而中南大学法院院民法学教授余卫明有些司法解释也存在一些问题,甚至有滥用司法解释权与侵害立法权之嫌。如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死者的户口作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就不仅有违公平正义,而且与现有立法相悖。我国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如《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均未将死者的户口身份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就已超出了解释的范围,是一种实质上的立法,其合法性显然大可质疑。……在我国逐步淡化户籍制度、缩小城乡差别的今天,仍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强化这种差别,就显得不合时宜,大失公平了。

现实情况是,通过这种实质上的立法,最高法院获得了强化城乡差别、固化二元结构、对人的价值依据身份而差别化的权力。

同时亡故于同一事故中的死者,由于户籍性质不同因而获得赔偿数额相差巨大,这种情况在类似国际空难、海难、自然灾害(地震、火灾、海啸等)当中并不鲜见,不同国籍的人所获得的赔偿不等,但那是因为各国的经济和法律背景相异。而同为一个国家的公民,在遭遇伤害后因为户籍性质不同在赔偿上有巨大区别,这也是在中国才会出现的蹊跷之事。

人们面对如此鲜明而大幅度的反差,很是惊愕胆寒。法律面前人人不能平等,在这种事故中体现得淋漓尽致。可问题是,我们该如何面对这种“短期内不会做出调整”的法律?

如果说,《民法通则》和《国家赔偿法》都没有根据死者户口身份作为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标准,而作为基本法的宪法又有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条款,那么就应该提请全国人大对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适法行为进行违宪调查,而不是仅仅由适法者自身通过官僚体系进行什么慢吞吞的调研和遥缈无期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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