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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星斗版《2050年中国宪法》

(2013-08-30 12:25:39) 下一个

    胡星斗,北京理工大学经济学教授。1978年进入华中科技大学(原名华中工学院),1985年研究生毕业,1999年为教授。著有《问题中国》等。胡星斗是对二元户籍制度、劳动教养制度进行违宪审查的首倡者;撤消乡镇政府、废除行政型信访制度的主要倡导者之一;缩小省级辖区、建立副省级直辖市、迁都、“高贵中华,文明中国”、平等权利运动的提出者;同命同价、反垄断等活动的代表者之一。提出了建立“中国问题学”、“人文经济”、“公平市场经济”、“现代农村制度” 、“现代反腐败制度”、“现代中华文明”、“宪政社会主义”、“古典式管理”等一系列新论点。

胡星斗研究版《2050年中国宪法》

2050宪法源于执政党对于2050年实现“高度民主”的现代化的承诺,也源于作者的研究课题——宪政经济学以及作者独有的“中国问题学”、“弱势群体经济学”之延伸,它仅作研究参考之用,欢迎读者批评)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各族人民基于自由、民主、平等、正义、宪政、统一、和合、仁爱的原则组成国家。国名是“中国”,亦称“中华共和国”、“中华联邦共和国”、“联邦中国”,前述国名通用,具有完全相同的政治、法律涵义和地位。

第二条  中国国土包括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国民包括中国大陆、台湾、香港、澳门公民及海外华侨。凡在中国领土出生者,自动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国是民有、民治、民享的宪政民主国家,国家主权属于全体国民。

第四条  中国的国体是联邦制,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实行普通地方自治,台湾、香港、澳门实行特殊地方自治。

第五条  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不得以立法或其他任何方式限制或剥夺公民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

第六条  国民无分男女、职业、宗教、种族、信仰、党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任何宗教不得确立为国教,任何政党意识形态不得确立为国家意识形态。

第八条  国家尊重各民族生活方式、保护各民族文化,继承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文化。

第九条  国家尊重中国共产党、国民党或其他政治组织在实现宪政民主、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与国家统一等方面的贡献与历史作用。任何政党党员或曾经的党员均不受迫害,涉及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宪法视世界人权宣言和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公民权利的合宪组成部分。

 

 

第二章  国民权利与义务

 

 

第十一条  国民(公民)的人身自由及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非依法定程序,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对国民进行逮捕、拘留、监禁、审讯、处罚。

第十二条  国民享有思想、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及宗教信仰的自由。集会、结社、游行、示威及宗教信仰活动禁止暴力行为。禁止政府从事政治性的狂热个人崇拜。禁止以暴力改变宪政秩序、煽动种族杀戮、反人类和宗教仇恨、建立非法军事组织为目的的非人道的或恐怖主义的结社行为。

第十三条  国民享有居住、迁徙、出入境、保留或放弃中国国籍的自由。

第十四条  国民的私有财产及住宅不受侵犯。任何机构和个人非依法定程序不得进入住宅搜查,不得抄家、非法没收私人财产。

第十五条  国民享有选举、罢免、创制、复决的权利。

第十六条  国民拥有重大国家事项的直接决定权,具有在全国和地区举行全民公决的权力。

第十七条  国民有权获得各级政府机构公务员一视同仁的平等服务,任何人皆无法律特权和其他方面的特权。

第十八条  国民享有针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批评、建议、检举、罢免的权利,同时拥有申冤权、法律诉讼权、跨国诉诸国际机构的权利。

第十九条  国民拥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诉讼权包括公益诉讼权。

第二十条  国民拥有依法参加陪审、行使司法民主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当国民由于任何公职人员或公共团体的不法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均有依据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国民享有获取和发布信息、进行通讯及秘密通讯的自由,但依照法律程序规定的禁止情形不在此列。国民依据新闻法享有创办新闻传媒的自由,禁止新闻审查。

第二十三条  国民享有生存权、安全权、劳动权、休息权、住房权以及获得医疗、社会保障、良好环境的权利。每个国民均享有国家退休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全民家庭医生制度。公民因天灾人祸、经济困难有病无钱医治时,除各级政府应提供多重公民基本福利保障外,还可申领额外特别救济福利或上不封顶的全额性基本医疗资助,保障每个公民享有健康而文明生活的权利和生命安全的权利是国家的法定义务。

第二十五条  国民享有参与竞争并担任公职的平等权利,国家的所有公职向全体国民开放。

第二十六条  国民拥有按照自己意愿选择任何城市或乡村为居住工作地而不被户籍限制隔离、遭受歧视和差别对待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国民拥有住房宅基地的土地所有权。农民拥有耕地池塘山林草场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国民拥有完全民事主体地位,拥有完整的财产权、土地所有权和经营创业权。附着于土地之矿藏及经济上可供公众利用之天然力,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国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土地价值非因施以劳力资本而增加者,应由国家征收土地增值税,归人民共享。

第二十九条  国民可依法经营所有产业,消除政治歧视、国家垄断与专营。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以营利为目的投资经营性工业、商业项目与民争利。

第三十条  劳动者拥有自由组织工会、农会以及进行罢工的权利,但须遵守罢工法。

第三十一条  国民的合法财产或土地,确有社会公益需要时,未经公平合理的足额补偿,国家不得以任何形式征用或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国民拥有纳税人的权利并具有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以个人所得税、消费税、遗产税、增值税、社会保障税、财产税、关税为主体的现代税制。企业实行零税制。国家不得收取除法定税收之外的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  国民拥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十二年为强制性、完全免费的义务教育。国家开展传统文化教育和以真知、真相、真理、真才为基础的素质教育,政治、历史必修课的教科书必须无党派偏见、经议会讨论表决批准,方为合法教科书。鼓励公立私立大学、学校的平等发展,国家不得垄断教育、不得开展党化教育。

第三十五条  国民拥有自由生育权,禁止暴力强制堕胎。

第三十六条  老人、妇女、未成年人、残障人士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禁止虐待老人、家庭暴力,国家立法保障在就业、工作和工资等所有领域中男女平等的权利,同时国家给予处于怀孕、生产的妇女在住房、生活、营养、保健、医疗等方面专项福利;禁止家长和任何人打骂、体罚或虐待未成年人,制定法律给予残障人士在住房、生活、保健、医疗、养老等方面特殊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在中国领域内,—切货物准予自由流通。国民的交通性机动车辆均有在国境内所有公路上通行的权利,高速公路另有国会立法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国家在药学和生物学领域,除非根据保障安全的法律程序,由当事人自愿和知情同意外,禁止人体实验。禁止买卖人口或买卖活人身体器官或进行克隆人的实验。

第三十九条  国民享有低物价、高质量、无毒害商品的消费者权利及食品药品安全。追究国家公职人员隐匿威胁公众健康的事实信息或采用低劣标准的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取消特供。

第四十条  国民享有隐私权,有权要求其个人信息受到保护。但国家公职人员的此项权利受到限制。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视人民的生命权高于一切,在社会发展至合适的时段将立法废除死刑;在未废除死刑前,除谋杀重罪外,任何人不得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监狱人道化。国民由于违法犯罪仅限于失去人身自由和公民政治权利的惩罚。禁止刑讯逼供、非人道体罚、刑罚、虐待、污辱人格、卑劣待遇和被强迫劳动、劳教、劳改。

第四十三条  国民有捍卫宪法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国民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国民有保卫国土、保护环境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国民自十八岁起独立履行其公民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七条  国会和地方议会所确立宪法或法律规定以外的不明确权利全部属于公民保留的权利,由公民自由行使,任何个人或政府机构不得侵犯。

 

 

第三章  公权力及其限制

 

 

第四十八条  中央(联邦)、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市或县级政权依照立法、行政、司法分立制衡的原则,分别独立行使权力。各级议会均实行两院制。

第四十九条  总统为国家元首、最高行政首脑、武装部队总司令,任期5,可连任一次。

第五十条  总统候选人须是35岁以上、成为中国公民20年以上(可非连续计算)、不拥有其它国家国籍者。

第五十一条  总统拥有代表国家、主持国家行政、统帅武装力量、签署或否决法律议案、依法任免高级官员、发布命令、宣布戒严、大赦、特赦等权力。

第五十二条  总统可对外签署行政协定。但对外缔结条约或宣战则由总统提出,经由众议院、参议院分别以三分之二的票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副总统的产生方式、任期与总统相同。总统亡故或者被罢免,其职务由副总统续任。

第五十四条  国家行政执行机构是国务院。国务院总理人选由总统提名,由参议院二分之一的出席议员通过。国务院组成成员、内阁各部部长人选一半由总统提名、一半由总理提名,由参议院表决批准。

第五十五条  总理、各部部长均不得为现役军人,不得兼任国会议员、法官、检察官。

第五十六条  总统可以解除总理及国务院组成成员、内阁各部部长的职务。

第五十七条  总理主持国务院(内阁)会议,对总统负责,但不得干预军队。总统每年必须向国会和全体国民报告工作,接受质询。

第五十八条  国会不得对总统举行不信任投票,但可依照法定程序弹劾总统。

第五十九条  总统或副总统涉嫌犯罪或重大失职,经由参众两院超过三分之一的议员提出弹劾罢免,由参议院对于总统或副总统罢免案及犯罪案进行审判。总统或副总统受审时,宪法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审判,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不得被罢免或定罪。

第六十条  对于总理、内阁的不信任案经由众议院或参议院超过三分之一的议员提出,众议院和参议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的同意,方可通过。一旦不信任案通过,总理和内阁必须全部辞职。

第六十一条  审计署、廉政总署依法独立于政府。审计长、廉政总长皆由选民选举产生。

第六十二条  各级政府行政长官均代表一级民意,均无上下级任免权。如有行政阻碍等事宜,由行政法院裁决。

第六十三条  实行政务官与事务官分开的公务员制度。政务官由选举产生,事务官由考试选拔并且不得加入任何政党或政治组织。

第六十四条  任何政党的党务经费以及人员工资待遇等一切涉党费用皆不得从国家财政支出;任何政党皆禁收党费,只能以其公信力依照政党法规定的个人和企业每年最高捐款限额向社会募捐自筹经费。

第六十五条  公款收支的一切报告和账目,应在大众媒体上及时予以公布。

第六十六条  凡担任任何有薪职务的公务人员,未经同级议会同意,不得接受任何礼物、钱财、薪金、官职、学位或荣誉。

第六十七条  各级政府官员禁止兼职,禁止从事营利活动。所有的政务官和一定级别的事务官在从政期间必须公布其个人财产。

第六十八条  由联邦众议院、参议院组成的国会拥有全部的立法权。众议员、参议员须是18岁以上、成为中国公民10年以上(可非连续计算)、成为该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居民2年以上、不拥有其它国家国籍者,任期5年。议员不得兼任政府职务。

第六十九条  每州(省、直辖市或联邦主体)按人口比例经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众议员515名;在达到法定人数的少数民族中经由总统任命各民族参议员15名,各州、直辖市或联邦主体经由协商、选举,从知识文化宗教界和其他领域的杰出人士中产生参议员5名。参议院众议院议长由议员选举产生。

第七十条  总统、副总统、审计长、廉政总长、议员及议长的选举与产生办法另外制定法律。所有的选举必须遵循自由、公正和秘密投票的民主选举方式,不得以内定候选人的方式强奸民意。

第七十一条  国会议员均为专职,每年的开会时间不低于6个月。开会的法定人数为超过半数,形成法律须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二的出席人数。

第七十二条  国会拥有决定法律、征税、财政审议与批准、重大项目批准、重大工程招投标、监督政府、弹劾官员、设置法院、铸币、国家信用借款、戒严、大赦、宣战、媾和、缔结国际条约及决定国家其它重要事项的权力。其中参议院拥有批准重要事务官、驻外使节的权力。

第七十三条  涉及结盟、媾和、外交、国际组织、国家财政、税收、中央银行、铸造货币、信用借款、国防、军队、公民权利以及领土的条约或协议须经国会批准,非经批准,不生效力。

第七十四条  涉及领土的让与、交换及合并的条约或协议,非经当地人民公决同意,不生效力。

第七十五条  国会议员的投票权应由个人行使,不受政党或领袖的指使。

第七十六条  国会应总统、副总统、总理或三分之一议员、10万国民连署请求,可就某一特定事务或议案举行临时国会,通过决议。

第七十七条  众议院、参议院法案须由总统签署方能生效。如果法案被总统驳回或者总统在一个月内不签署,两院以三分之二的人数再次通过议案,即自动成为法律。

第七十八条  国会两院分别设立审计局、预算局、财政、拨款、军事、司法、外交等委员会。

第七十九条  国会不得通过剥夺或限制公民权利的法案。

第八十条  国会和地方议会不得制定违背全国市场经济一体化的地方保护、路桥收费法、外地投资法、外地特别税法等任何地域歧视性的或地域优惠性的不平等法律。

第八十一条  国会须制定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特殊自治区基本法,台湾可保留军队。

第八十二条  国 会应根据宪法制定联邦选举法、政党法、新闻法、出版法、游行示威法、宗教法、物权法、公司法、税收法、土地法、电信法、警察法、法官法、教育法、劳动法、 福利法、环境保护法、公平就业法、公营事业法、联邦组织法、政府行政法、军政管理法、国家赔偿法等国会认为须全国统一的联邦法律。

第八十三条  国会规定议事规则,惩罚议员扰乱国会秩序、人身攻击、言行恶劣或肢体冲突等行为,由议长予以制止或当场驱逐出会场,并经三分之二议员的同意可以开除议员。

第八十四条  国会的会议记录及时刊登于网络和公报之上,除非依照法律必须保密的部分除外。任何国民随时可以参观、旁听国会会议,但不得发言或者予以干扰。

第八十五条  议员除已证实犯有叛国罪、杀人罪等重罪之外,有不受逮捕的特权,有自由辩论不受调查、非难、控告以及在任何时候不受质问的特权。议员非经弹劾不得罢免。总统无权解散国会或提前、推迟国会选举日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可立法确立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的公民自治法及其议会、政府、司法机构的建制、组织、权限等以确保国家政权的统一。

第八十七条  宪法法院、专业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

第八十八条  宪法法院专司关于宪法的裁决;专业法院实行联邦级最高法院、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级高级法院、市县初级法院三级建制,市县可在基层设立法庭。

第八十九条  各级法院法官不受行政或任何其他干涉,依法独立判案或由陪审团民主合议决案。法官实行终身制,除非因错案失职依法弹劾外不受免职、转职或减薪。

第九十条  各级法院法官皆须以联邦宪法为指南,以维护公民权利为天职,捍卫联邦宪法、联邦法律及地方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九十一条  国家设立检察院为公诉与司法监督机关,实行联邦级最高检察院、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级高级检察院、市县初级检察院三级建制。

第九十二条  法官、检察官均不得兼任政府行政职务,不得担任议员,不得加入政党,不得参与经营或营利活动。

 

 

第四章  联邦与自治

 

 

第九十三条  中国领土依其固有疆域,非经国会决议不得改变。

第九十四条  全国实行中央(联邦)、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市县三级政府和议会制。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地位平等,取消行政级别。市或县以下由国会和州、市县议会分别拨款由市民依法律规定完全自治,亦可由各市县在乡镇设立办事处。

第九十五条 中央和国会的权力有:收取国税;国家借贷;国家之间的贸易;统一的法律及司法制度;铸造货币;规定度量衡;全国经济宏观调控;管制农业;开辟全国性交通、航空、电讯、网络、邮政;授予专利;发展航天事业;国防;宣战;组织军队;征调民兵;设立兵工企业,管理国家银行、国有企业;外交;缔结国际条约;批准州、直辖市、联邦主体的资格;提出宪法修正案。

第九十六条 禁止中央和国会行使的权力有: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经各州直辖市、联邦主体的同意,改变他们的疆界;给予任何一地区优惠于其它地区的待遇;从某一地区输出的商品征收特别税。

第九十七条 联邦法律高于各地方法律。联邦代表国家,在宪法、外交、国防、货币、关税领域具有专有立法权。除联邦议会制定宪法和法律外,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议会有权制定关于治安、市政、文教的地方法规,但地方法规不得与联邦宪法、法律相抵触,相抵触的地方法规或条文无效。

第九十八条 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实行自治,有权成立自己的议会、政府和法院。由国会制定自治法,但该法不得与宪法抵触。联邦政府不得干预地方事务。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无国家主体资格,不得对外国宣战、缔结国际条约。

第九十九条 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皆不得寻求独立,不得从事任何分裂国家的活动,不得借“人民自决”反对国家的统一,否则,经联邦参议院二分之一票批准,总统可宣布国家或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一百条 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的权力有:制定地方法规、政策;管理境内工商业;举行选举;举办公共福利;进行市政建设;发展科教文卫事业。

第一百零一条 禁止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行使的权力有:通过剥夺公民权利的法案;不经正当的法律程序,剥夺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铸造货币;拥有军队;缔结国际条约;违反联邦宪法或阻挠联邦法律的实施。

第一百零二条 联邦政府可在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设立办事处,但不得干预地方自治。

第一百零三条 若有原属外国的领地、独立的国家向国会申请加入中国,经国会两院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成立新的联邦主体,新的联邦主体将和其它州一样享有联邦的建制、保护与福利,但也须承担与其他州同等的义务。

第一百零四条 宪法没有规定的权力属于地方。

 

 

第五章  武装力量

 

 

第一百零五条  中国的武装力量(部队)属于国家。其根本使命是保卫国家与国民。

第一百零六条  总统拥有军队的统帅权,可对外采取局部军事行动,但宣战的权力归国会。

第一百零七条  国会拥有军费拨款权和军费使用监督权。

第一百零八条  在国家遭到突然性、毁灭性核攻击的情况下,总统可依据国家紧急状态法自主决策即刻予以还击。

第一百零九条  总统提名国防部长、参谋长联席会议主席和将军级以上高级将领,经由参议院批准,方可任命。其中国防部长不得为军人。

第一百一十条  武装力量只效忠于国家和国民,不得效忠于任何政党,不得参与、介入任何政治纷争。军人不得参与任何政党或政治组织。军人不参与选举。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任何党派及个人不得以武装力量作为政治斗争的工具。

第一百一十二条  武装力量实行以自愿、职业、高薪、优抚为基本构成的现代军人制度。

第一百一十三条  警察包括武装警察隶属于各级政府,负责维护社会治安,但不得建立镇压国民的武装警察部队。

第一百一十四条  军队不得用于维护地方治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现役军人不得在政府、议会、法院、检察院兼职。

 

 

第六章  宪法的实施、监督、修改及其他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任何政党、组织或个人均不得违背宪法、企图垄断国家权力、复辟独裁统治,否则,任何团体或国民均有权行使公民所保留的国家主权反抗之,直到推翻独裁统治。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家设立宪法法院,负责解释宪法,开展违宪审查,接受国民或组织的违宪申诉。宪法法院有权裁定国会立法、总统及各级行政官员的决定是否违宪。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法律条文、行政决定无效。

第一百一十八条  宪法法院监督总统选举、国会选举、全民公决,审理选举或公决纠纷,并宣布选举或公决结果。

第一百一十九条  宪法法院负责裁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地方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法律、权力纷争,并且在30天内作出此项裁决。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宪法法院的裁决,不得上诉,对一切国家机关具有拘束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宪法法院由15名大法官组成,任期10年,不得连任。其产生方式是:总统提名5人,众议院提名10人,均需参议院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国共产党、国民党或其他政党如果成功地领导中国实现了宪政转型,经过国会的同意,可以被赋予永久督宪权即监督宪法的实施、永久担任宪法法院院长的权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本宪法具有直接可诉性,任何国民皆可提出违宪审查或诉讼,法院可以依据宪法判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究法修改,须由五分之一以上国会两院议员提议、三分之二以上国会两院议员出席、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准予、三分之二以上的州(省、直辖市、联邦主体)议会批准,或者经由100万以上国民连署提议、全面公决半数以上通过,方可修改,但不得通过颠覆宪政制度、约束公民权利的宪法条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国国旗的中央为象征中华五千年文化的大红灯笼,灯笼上图案为八卦阴阳鱼,旗帜底色为象征现代文明的蓝色。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宪法由制宪会议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经由全体国民公决、半数参与公决的国民同意后于2050年生效。

 

 

附则:宪政过渡时期(2008-2050年)三大宪条:

第一条  维护中国共产党在向宪政国家和平转型过程中的执政地位和社会稳定作用,实行宪政社会主义,约束政府权力,保障公民权利,实现公平正义。

第二条  任何政党必须抛弃私利,为了国家的全面现代化和中华民族的长治久安,及时稳妥地推进宪政改革,致力于建立现代国家制度。

第三条 违背上述宪条者皆是失信行为,任何公民、组织皆可声讨之。

 

 

(胡星斗声明:1.2050宪法是一理想主义研究版本,或许可以作为2050年中国制宪会议的蓝本,经过全民讨论、修改、公决后付诸实施。本人不主张激进变革,实际上50年后甚至100年后如果实现了本宪法的部分核心主张,即是本人之大幸、国家之大幸!2.本人不参与阴暗、卑鄙的现实政治。)

 

2008109初稿

201345终稿  作者  胡星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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