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放一早就在办公室候着。以前他也参加过几次审委会,每次都要等半天。今天还算快,接到审委会办公室的电话,他带上卷宗往楼上走,在会议室门口碰见了出来的吴成龙。
“吴庭长,今天你们的案子挺快。”余放打了个招呼。
“你也有案子上会?”吴成龙顺口问了一句。
“嗯。”
余放发给每个审委会委员一份案件审理情况的报告,这个报告是周末在家里赶写出来的。过了几分钟,仇祥林看了看表说:“今天上午时间不多了,下面还有几个案子?” 审委会办公室的人说就剩民二庭的这一件了。他又说“:咱们抓紧点时间,让承办人先读报告,大家边听边思考。”余放瞅了一眼游建国,拿起报告,字正腔圆地读了起来。
“西都市人民商场与恒大公司公司投资协议纠纷一案,由西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原审原告恒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将有关审理意见向院审判委员会作出以下报告:一审法院查明2000年5月,西都市人民商场在改建过程中,因资金短缺,与恒大公司签订《关于人民商场改建投资合作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恒大公司将人民币2000万元划入人民商场账户,作为其投资合作的资金。商场改建由人民商场支付前期有关费用并负责建成。还约定2002年5月建成投入使用后,恒大公司即获得商场百分之五十商业经营面积的20年的使用权。协议中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也分别作出了约定,其中明确人民商场若不能按期完工给恒大公司造成损失,应退回2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并赔偿有关损失。后因人民商场改建工程逾期,原告恒大公司遂将西都市人民商场诉至法院。提出要求法院认定该投资协议有效,人民商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返还2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和相关损失共计3500万元的诉讼请求。而被告人民商场辩称,原告所述签约及付款情况属实,但双方签订的协议实系借贷性质,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双方都有很大损失,应依过错责任各自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作是以改建和开发人民商场为内容的,虽然恒大公司在人民商场资金短缺的情况下主动提出合作,就合作协议的内容而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但恒大公司只为了收取高额回报,不承担合作投资的风险。其行为符合名为“合作”实为“借贷”的特征,而企业之间借贷是违法行为。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遂判决:
一,西都市人民商场 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关于人民商场改建投资合作协议》无效,双方都有过错责任。恒大公司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西都市人民商场承担次要过错责任。二, 西都市人民商场返还恒大公司投资款2000万,恒大公司向西都市人民商场支付用于改扩建人民商场投入的拆迁、建筑工程的前期费用,总计1000万。两项相抵,人民商场应向恒大公司支付1000万。三 ,驳回恒大公司请求西都市人民商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恒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1990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具有进行联营合作的主体资格,且人民商场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关于人民商场改建投资合作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恒大公司也有风险,并在商场建成后有部分的经营使用权,故原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定性错误,该合作协议是有效合同。人民商场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通过开庭及调查认为: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从人民商场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关于人民商场改建投资合作协议》的内容来看,恒大公司给人民商场投资了2000万元,协议上虽然没有约定恒大公司承担改建商场的风险,但投资双方都约定了在商场建成后共同来经营管理,符合共同承担风险的特征。故原审将该合同定性为‘名为合作实为借贷’有误,而且投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依法认定有效。我们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人民商场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中法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西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西中法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为人民商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给恒大公司20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和相关损失共计3500万元。请审委会讨论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