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特別費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
(2008-01-16 13: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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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特別費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
2007/12/28
【資料來源/司法院網站】
有關馬英九等特別費一案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之新聞稿 ,判決主文及理由重點摘要如下:
壹、馬英九部分: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重點摘要:
一、揆諸「首長特別費」之濫觴與沿革,本院認行政院於民國62年間,即基於「特別費」本具有「補貼」之性質,因而將特別費之報支採取「雙軌制」,就其中之半數(「領據列報」部分),採取「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排除「支出證明單」之適用,以「首長領據」即可核銷費用,且容許該(領據特別費)部分款項可以現金、支票領取,或逕匯入私人帳戶,並無庸設簿記帳,於未超支預算額度之範圍,會計人員只須首長提出領據,即應發給,且一旦經具領即完成核銷,並「擬制」、「推定」或「視為」首長「因公支出」完畢,相關單位即不應再過問後續款項之實際用途。至另一半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仍採「實報實銷」之作業方式,該部分款項應悉數實際用於「因公支出」,須提出收據、發票或支出證明單等單據方能完成核銷。
二、目前法制及體例上,採取類似上開雙軌核銷制度者,不知凡幾。例如:
(一)「公務員強制休假補助」:其中新台幣(下同)1萬2千8百元部分需「實報實銷」;另超額補助之3千2百元部分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領取。
(二)公務員國內出差旅費報支:其中「交通費用」及「住宿費用」採取「實報實銷」;至於「膳雜費」則無庸提出單據即可具領。
(三)地方民意代表事務補助費:同樣採取「一半條領」,「一半實報實銷」之報銷方式。
(四)村里長事務補助費:其中「村里辦公費」部分 ,應由村里幹事具領或存入村里辦公室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專戶,且需「實報實銷」,於年度終了時,如有剩餘應予繳庫;至其他補助費部分,無須實際支出單據即可具領,且可以直接存入村里長私人帳戶,無庸設簿記帳,經具領後即無剩餘款應繳庫之問題。
三、基於「領據特別費」具有「實質補貼」之「定額統籌概算型費用」之概念,本應完全充分信賴,並授權首長得全權自主統籌運用該部分之款項,「不多退,也不少補」,如有不足支應「因公支出」,公家亦不再給予其他補償或費用;如有剩餘,則不予退還,此種情形僅屬支領人應否承擔「道德責任」、「行政責任」、「政治責任」之範疇,而與「刑事責任」無涉。
四、上開「領據特別費」之作業方式,相沿成習,並形成「行政慣例」,首長或承辦人亦均產生信賴。從而,被告馬英九基於職務身份關係,本有權領取額度標準內之特別費預算費用統籌支配運用,無須為「日後會有支出之承諾」或「保證已發生有支出事實」之必要,會計人員依例發給特別費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且被告馬英九並無超支溢領「領據特別費」之情形,並確實已將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全數作為因公支用完畢(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七所載),其並無取得任何不法財物。是被告 馬英九本案所為,均符合「領據特別費」制度設計之本旨,並不成立犯罪,要無所謂「歷史共業」或「制度陷阱」可言。
五、被告馬英九於擔任台北市市長期間,除按月領有市長「月俸」、「公費」外,並享有一般公務人員之福利與補助。且另有其他執業、營利、利息等收入。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其每月總收入扣除健(公)保、所得稅等費用外,平均仍有將近25 萬元(詳如本院判決附表四所載),要非公訴人所稱每月收入僅有十四萬元至十五萬元之間而已,且參以其三個活期存款帳戶內存有大量之存款(詳如本院判決附表五所載),衡情被告馬英九自有足夠之資力按月匯款20 萬元予其配偶,要難據此推論其有詐領「領據特別費」。
六、另鑑於金錢為可代替物,基於混同之觀念,本院認「領據特別費」一旦經首長存帳入戶後,即與該首長帳戶內其他款項發生混同之法律效果,彼此無法析離觀察。且現行相關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定,並無規定首長於申報財產時,於申報書中,應將「領據特別費」之剩餘款予以註記,且因實際上無從計算剩餘款為若干,故亦無從予以單獨計算註記之。再判斷是否符合「因公支出」之要件,應著眼於捐贈之實際用途,而與「主觀之認知」無關。被告馬英九擔任台北市長期間,所為符合「因公支出」之公益、公務捐贈之總金額共達5150萬3199元,遠遠超過其於同時期所領取之「領據特別費」總金額(1530萬4300元),足證其並無貪得任何不法財物。
七、綜上所述,被告馬英九所為不成立公訴人所指訴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且查其所為,並未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其服務機關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服務機關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核與公訴人補充陳述之「公務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亦所未合。原審為被告馬英九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按月匯款20萬元予周美青及報銷使用9900元「單據特別費」認養馬小九),因本案業經諭知無罪,故與本案不發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處。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馬英九不得上訴
貳、余文部分: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余文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其餘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無罪。
理由重點摘要:
撤銷改判之理由:
有罪部分:
按領據之性質相當於收據,為私文書之一種,並非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且被告余文為具領人,其自有權出具其名義之領據,縱領據上所記載「工作獎金」事由有所不實,亦僅屬虛妄之文書,尚無偽造可言,乃原審竟認該領據亦屬偽造之文書,自有違誤。
按刑法上行使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係以行為人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始克成立。本件被告於黏貼憑證用紙為不實之登載並變造買受人為「臺北市政府秘書處」之他人發票後,將上開登載不實之文書、變造私文書交予市政府秘書處第一科(總務科)及會計人員;及使不知情之出納人員將不實之支出事由登載於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公文書,呈請上級長官核章,上開各文書既須層轉相關各科室、並經主管核可判行,則被告將上開各文書送交相關各科室、並由各科室呈請主管核可之行為,不過係臺北市政府機關內部職務上之層轉行為,與一般所謂行使必須行為人持用登載不實或經偽造變造之文書而對於內容有所主張之情形有別,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上述內部層轉行為亦屬一種行使行為,尚有誤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5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壹、一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壹、二所犯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係屬刑法分則上之加重事由,其罪質罪名與法定刑均已作變異,學理上稱之為準瀆職罪,乃原判決就被告前揭犯行仍論以偽造文書罪,僅於理由中說明應各依刑法第134條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於主文欄中卻未在偽造文書罪名之前正確加記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之要件,亦有未洽。
證人即秘書處出納人員徐玉美對於被告於89年12月起至90年8月止,以工作獎金名義之領據領取市長特別費5萬元係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使用乙節,確屬知情,因此,其在該期間就該部分行為,與被告及廖鯉三人,應成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正犯;乃原判決竟以證人徐玉美對上開情節並不知情,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僅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有未洽。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事實欄壹、一之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事實欄壹、二之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罪,悉合於減刑條件,依前揭規定意旨,自僅須就上開二罪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符法制;乃原判決又同時就被告所犯各罪原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再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亦難謂洽。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就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行並無違法性之認識,並以原判決就其所犯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罪,量刑顯屬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無罪部分(即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部分):被告余文此部分,依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記載,顯然公訴人僅起訴其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一罪而已。而被告此部分雖實際上又涉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變造私文書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惟此等犯行,被告係以他人發票所為,與其自89年4月至90年9月以不實之工作獎金名義領據請領5萬元作為市長辦公室零用金(即事實欄壹、一所示)之犯罪手段迥異,且二者間罪名亦非完全相同;又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部分之犯行,固與其自92年3月18日前某日起至95年6月22日前某日止以他人發票核銷市長特別費單據核銷部分(即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罪手法雷同,惟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以上;綜上說明,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之犯行,與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被告被起訴涉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既經法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未據起訴之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亦無從與之發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及準瀆職犯行,法院自不得加以審理。乃原判決未予詳察,竟就被告此未經起訴,且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予以論罪,並與被告上開事實欄壹、一及事實欄壹、二所示之犯行,分論併罰,顯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就被告被訴於附表三所示日期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部分,另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量刑之理由:
本院爰審酌被告擔任公務員多年,但因循苟且,未能恪遵法令規定,長期多次以非實際用於公務之單據報銷,影響社會對公務員之觀瞻,惟姑念被告係圖個人作業方便,非圖不法利益,情節非重,犯罪後復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二罪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依法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二罪各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示警懲。
以上判決部分,檢察官及被告余文均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