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书
控告人:冯少波、何大才,男,广东省暂住证号:佛065472009004136,身份证号码:512930********1837、512930********0693,现住: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外面,联系电话:13674005314。
被控告人:广东省政府,住所地:广州市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省长;
被控告人:四川省政府,住所地:成都市督院路30号,法定代表人:省长;
被控告人:广东省高级法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9号,法定代表人:院长;
案由:故意渎职犯罪。
控告请求事项:
1、依法撤销故意违法作出的:“阆拘解字[2014]0304号拘留、阆看释字[2010]273号刑事拘留”、“阆公(七)决(2009)第246号治安拘留”、“(2009)粤高法民一再申字第3号裁定”、“(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3-1号裁定”、“(2008)粤高法立民申字第3583号裁定”、“(2008)佛中法民四终字第176号判决”“(2008)顺法民一初字第01567号判决”、等,查处故意渎职违法犯罪;
2、依法判令恢复劳动关系,支付被非法解雇期间工资;
3、依法判令支付2007年5月至11月拖欠劳动报酬;
4、依法判令支付2007年12月当月劳动报酬,2007年加班报酬;
5、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福利;
6、给予办理无国籍人士身份证;
7、损害赔偿。
事实理由:
一、故意剥夺控告人劳动权
2007年12月29日,工厂违法辞退控告人,在此期间,控告人一直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控告人已认定工厂违法解雇控告人,并已撤消了工厂解雇控告人的通知,被控告人不支持控告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8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43条、第46条,等法规;显然枉法,故意剥夺控告人劳动的权利。
二、每月拖欠700元故意违法认定“合同”中违法条款合法
被控告人强盗逻辑认定的“月平均工资1893.55元”,不包含所拖欠工资、等,是包含了控告人入职前约定工资之外,没有法定标准性福利之类的奖金与其它。从《工作证》(见证据:3)、《试用合同书》(见证据:7)、《离职通知》(见证据:8)中职位足以证明控告人从入职至收到《离职通知》一直从事试模工工作;而劳动仲裁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正式“劳动合同书”是安装钳工职位、工资:800元包含2周6加班/月,违反法定保障工资,证明此份“劳动合同书”是违背控告人真实意思所签订,一直也未将“劳动合同书”文本交付控告人;违反《宪法》第42条,《劳动法》第18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6条、第9条、第10条、第12条、第17条、第37条、第38条、第46条,《劳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第6条、第7条,等法规,工厂是按照“劳动合同书”中钳工职位:每月800元包含2周6加班报酬支付控告人,低于最低保障工资;另从《工资支付清单》(见证据:9)、《上班刷卡明细表》(见证据:10),足已证明工厂是按“劳动合同书”中违法条款:800元包含2周6加班报酬/月、非计件,按月计算支付控告人。被控告人只片面认定控告人实际收入不低于试用期工资数额,该判决、裁定认定基本工资包含所属工作额外贡献,劳动消耗所产生的奖励、加班、等,没有法律依据,故意认定“劳动合同书”中违法条款合法,是明显枉法裁判。
三、拖欠2007年工作期间加班报酬、12月份当月劳动报酬
与非法解雇期间工资数额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已经把工厂拖欠控告人2007年12月份当月工资2625元以及2007年部分加班工资8281元作出了判决,被控告人仅以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为借口,撤消一审法院对拖欠劳动报酬的判决,并集体强盗逻辑认定控告人在职期间平均工资为1893.55元;控告人被非法解雇期间工资不包含所拖欠工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43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7条、第10条、第13条,等相关法规;
控告人2007年5月至11月到账平均为1955.65元/月(包含奖金) + 每月平均扣保险费129.3元 + 每月扣税平均22.28元 + 每月扣房租15元= 5月至11月平均实支付为2112.25元/月 + 每月拖欠700元 + 平均每月拖欠加班工资1173元+(15.8月/年)1255.66元/月= 2007年5月至11月平均工资应当为5220.91元/月(见证据:9、10、17、18);
如果被控告人及时恢复控告人工作,控告人在2008年1月25日前就能收到2007年12月当月工资,控告人在工作期间还能继续向工厂索要所拖欠劳动报酬,被控告人不支持控告人诉讼请求显然不符合《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3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
综上所述:因被控告人违法解雇控告人引发该案,在大量证据事实与法律依据面前,被控告人故意违背上述相关法规,以拖欠劳动报酬无关联性为争议焦点而驳回该案,对于控告人要求恢复劳动关系、支付所拖欠劳动报酬、等,拒不依法及时公平公正处理;故意拖案压案,渎职枉法裁判(见证据:4、5、6、13、15、16);证明被控告人相互勾结,滥用职权打击报复;故意侵犯控告人劳动权益,剥夺控告人基本生存权;
根据《宪法》第41条、第127条,《刑法》第36条、第92条、第244条、第254条、第397条、第399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4条、第7条、第10条、第13条,……,等法规提起控告,请依法公正判决;给予文字性答复。
此致:社会各界
控告人:冯少波、何大才
二零零四年八月三日至今
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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