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職務上行為 絕對不包括犯罪
(2007-02-03 20:4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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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旭岑/特稿
民進黨團昨天針對總統刑事豁免權提出的釋憲案,有兩大關鍵重點:第一,主張總統「任期內職務上行為」能實體上永久豁免,至於是否為職務上行為則由司法認定;第二,將憲法第五十二條豁免範圍擴張,認為「訴究」應包含作證、強制處分等偵查程序,應一律都停止適用於總統。
這兩大關鍵核心都有嚴重的盲點。第一,所謂總統職務上行為,除了宣戰等觸及實質犯罪(殺人)外,其餘皆很難分割清楚。例如總統以行政權支領無單據公務預算,藉機詐領公款,能視為職務上行為嗎?第二,將「訴究」無限擴大,根本違逆立憲意旨,也與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八號解釋顯不相符。
民進黨要訴究凸顯自我矛盾
最簡單的反證,民進黨昨天發函本報要求道歉的聲明裡,指稱「否則不排除循司法途徑訴究」。這裡「訴究」的用詞,就是指「控訴與追究」,其實已經無意間反駁了自身的主張;間接證實了「訴究」就是指刑事訴訟法的「結果」(起訴、控訴),比較接近偵辦國務機要費的陳瑞仁檢察官之見解。
釋字三八八號理由書把「訴究」解釋成「訴追」,依今年七月一日施行的新刑法第八十條、八十三條規定,訴追就是明指「起訴」。陳瑞仁辦國務機要費案時,曾刻意不行使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權,完全「做苦工」、一張一張對發票;他知道只要不是起訴,就沒有違憲的問題,因為偵查並不是起訴。
民進黨一再強調,總統職務上行為,僅有政治責任問題,普通司法程序無干預餘地;但是所謂「總統職務上行為」要怎麼分割?也許定義有千百種,但反向定義卻很清楚:「總統職務上的行為絕對不包括犯罪。」尤其是附隨其總統職務的許多「方便之門」,譬如國務機要費的公款私用,就絕非法定職務行為。
刑事追訴程序將因一人癱瘓
總統可能涉入的犯罪,多是濫用國家權力的龐大共犯案件(如貪瀆),難道整個刑事追訴程序要因總統一人的緩訴權而全部癱瘓?這絕非立憲本旨。參考他國案例來看,總統的犯罪行為幾乎都是因為「任期內職務上」的權力而來。如盧泰愚等南韓幾位前總統,都是任內以職務掩護犯罪事實。
所謂「職務上的行為不受追訴」,為的是讓總統能夠放心、大膽地執行職務,但貪汙絕對不是職務上的行為;民進黨主張總統職務行為屬政治層次問題,是混淆了政治與司法的分際。至於擴大解釋憲法第五十二條,稱該條文未將「卸任」做為刑事訴究前提,所以總統卸任也不需追訴,更是過度衍伸的奇論。
另外,立法院今年初通過「法院組織法」第六十三條之一,明定最高法院檢察署得設特偵組,偵辦「涉及總統、副總統、五院院長、部會首長或上將階級軍職人員之貪瀆案件」,當時為何不聞民進黨團跳出來說這個條文違憲?當時民進黨團幹部還表示,希望特偵組查辦「大案」,要「嚴辦到底,拿出成果,使政治清明,得到人民支持」呢。
過分尊崇總統模糊權力分立
民進黨釋憲書過分強調了總統的尊崇性,也模糊了「權力分立」的憲政原則。總統的尊崇來自於他是對外代表國家的元首,但就權力本質上,屬行政權的最高代表,仍須接受立法權與司法權的制衡。否則,大法官釋字五八五號解釋已賦予立法院調查權,就算總統有刑事豁免權,如國會啟動彈劾程序調查總統,總統能以「尊崇性」來拒絕國會調查嗎?
部分法界人士主張,只要是透過民選所產生的元首,就不具有刑事豁免權,此種主張或許過激,但就連美國憲法也未明文規定豁免權,而是透過司法部公文確認。但當年尼克森、柯林頓涉入水門案與緋聞案,獨立檢察官就行使過偵查權,顯見就連美國,豁免權也非絕對。
三八八號解釋講得很清楚,總統「如所犯為內亂或外患以外之罪,僅發生暫時不能為刑事上訴追之問題,並非完全不適用刑法或相關法律之刑罰規定。」陳總統之前已接受檢察官偵訊,他自己並未擴大所謂「訴究」的定義,已經立下不成文的憲政慣例,等於是陳總統親自實踐了憲法第五十二條的憲政意涵。
陷元首於不義該向全民道歉
其實,根本的答案,就在民進黨釋憲聲請書第十四頁最後一行裡:「總統並無犯法的特權。」這就是解答總統刑事豁免權的核心之鑰。豁免權是一種尊崇設計,而不是為所欲為、貪贓枉法的「方便之門」;立憲者應是預設總統有最高道德標準,一旦涉入刑事弊案,不待調查就應自行去職。他們怎會想到,後世竟會有人本末倒置、倒因為果?
民進黨團無視自己所寫的白紙黑字的釋憲聲請文,反而要求本報道歉,坦白講,真正該道歉的是民進黨團,而且,要向台灣人民、台灣社會、台灣的民主道歉,也該為陷陳總統於不義而道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