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评社╱题:罗马帝国“一国多制”与中国“一国两制”的比较和借鉴 作者:罗国强(武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博导;刘恬(武汉),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博士研究生
【摘要】在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纪,罗马帝国幷存着多种制度,帝国总体上实行君主制,埃及行省实行法老制,叙利亚行省实行共和制。埃及和叙利亚行省内的法作为地方法律保有自己的特色,但中央的法律依然对地方法律有很大的影响。“一国多制”和“一国两制”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是基于“人定”而确立,后者则是基于“法定”而确立。“一国多制”之下不存在单独的“法域”,而“一国两制”之下存在单独的“法域”。中国在构建“一国两制”法律制度时可以借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有效措施。
罗马帝国时期建立的行省制度实质上是按照分而治之的原则在治理地方,将行省划分成元老院行省以及皇帝行省,若在此基础上仔细探究,会发现其实还存在一些特殊的行省,这些行省虽隶属于罗马帝国,受到罗马法的制约,但拥有与罗马帝国的君主制完全不同的政治制度,即造成了一个国家出现多种政治制度幷行的现象,简称“一国多制”。当代国家中,袛有中国存在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相似的制度,而本文对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探讨,不仅可以为中国“一国两制”提供法律史上的范例,还有助于我国“一国两制”获得国际上的广泛认同。
一、罗马帝国“一国多制”产生的原因
(一)首要原因
罗马帝国在征服地中海各民族时采取的是战争方式,通过与外国人开战、停战、达成和解、缔结盟约,达到吞幷领土和壮大自身国家实力的目的。德国学者蒙森指出战争状态是罗马人最初与外国人交往时唯一的法律状态,这种法律状态下,外邦人自然的被排除在罗马的法律共同体之外,罗马和外国之间是一种相互独立的孤立状态。〔1〕然而,战争的产生不但打破了罗马和各国孤立的局面,更直接导致了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产生。战争的产生使罗马帝国与其他各国之间开始签订不同类型的条约,基于条约所产生的这种契约性关系,消除了罗马帝国与其他民族之间的敌对状态,为双方建立和平关系搭建了桥梁。
此外,罗马帝国对外战争的胜利,在使其国家版图得以迅速扩大的同时,也带来了一系列新的问题,例如罗马公民与外邦人之间来往变多,现行的法律制度已与实际需求不配套。罗马人为更好的治理新征服地区,采取了分而治之的原则,在罗马帝国时期实行“一国多制”的国家治理制度,幷制定了万民法和市民法“二元制”的法律制度,以此维护罗马本土以及被征服领土的稳定。可以说,签订条约是战争的最终结果,而罗马帝国通过赢得战争幷缔结盟约的方式完成领土兼幷则是导致罗马帝国产生“一国多制”的首要原因。
(二)次要原因
除了因发生战争而最终与罗马帝国签订条约的情况以外,还有一种是在不发生战争的情况下签订条约。后者虽然未发动战争,但同样使罗马帝国实现了征服新领土、扩大疆域的目的,罗马帝国同样面临着如何治理新领土的的问题。由此,笔者认为在不发生战争的基础上实现的缔结盟约及领土兼幷,可视为是导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次要原因,而这里的“不发生战争”主要包括信义归降和建立联盟两种情况。
第一种是信义归降(deditio in fidem),指弱方自愿选择屈服或投靠于罗马帝国,罗马帝国以其信义为担保,签订条约时会给臣服方提供一种更为友好的待遇。此类归降通常是弱方在寻求罗马的一种保护,以防止自身受到来自其他国家的威胁和统治,〔2〕这种情况下罗马帝国尚有信义担保的义务存在,故其需要给臣服方一定的友好待遇。〔3〕第二种是建立联盟(foedus),这是罗马帝国不发生战争扩大自身领土的另一种方式。《国际法拉丁语指南》中将foedus解释为league,泛指联盟或结盟,各国政府间通过签订和平条约或同盟条约达到避免发生战争的目的,而在罗马法中,foedus会使罗马在与盟国之间的等级关系中始终处于优势地位。〔4〕
二、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法律特点
(一)制度架构设计
“一国多制”,顾名思义是从国家政体上进行了区别,特指一个国家在同一时期幷存多种政治体制。罗马帝国时期幷存着多种制度,本文讨论的时间范围是公元前27年至公元3世纪,多种制度则包括君主制、共和制、法老制。
1.君主制
君主制贯穿于整个罗马帝国,把握这一基本脉络是理解整个帝国法律制度的一把关键钥匙。公元前27年,屋大维(Octavian)确立独裁统治,集军政、司法、宗教等大权于一身,到公元3世纪,君主已掌握市政官职的任命权。无怪乎法学家莫德斯狄努斯(Modetinus)声称,市政官职的任命来自君主而非人民。〔5〕意大利格罗索教授对这一时期的官制进行了研究,他认为这一时期君主的权利包罗万象,各类官员的职权被君主严重削弱。元老院的活动实质上也处于君主的指示之下,民众的参与仅限在元老院给予批准后以欢呼的形式予以通过。〔6〕可以说,这一时期罗马帝国的传统官制机构已然充分体现了君主制。
2.法老制
埃及本身实行的是被称为“法老制”的君主专制制度,在埃及人心中,法老的身份具有神性,是神灵荷鲁斯化身在人间的身份。〔7〕帝国在成功征服埃及之前就对后者所实行的法老制和托勒密式的行政当局有所瞭解,基于此,奥古斯都(屋大维)及他的继承人在埃及行省称自己为埃及的法老,学习传统法老的统治方式,继续扮演神的化身。此外,罗马帝国对一些托勒密式的行政结构几乎没有做任何改变,幷将埃及托勒密王朝的统治习惯保留了下来。〔8〕因而,实际上罗马帝国对埃及行省的统治沿用了后者之前的治理惯例,在埃及行省所实行的制度仍然是法老制。
3.共和制
叙利亚行省实行的制度实质上与共和制更为接近,而这主要是由于叙利亚在沦为罗马帝国的行省之前,受塞琉古王朝的影响,发展了很多希腊式的城市,有现成的权力结构和统治方式。罗马帝国在吞幷叙利亚之后,则直接利用后者之前已经建立好的社会机构对其予以管控。关于叙利亚行省实行共和制的表现,主要有三点:第一,叙利亚行省拥有自己的元老院。帝国政府将城邦的精英和贵族聚集在一起组成一个类似帝国元老院的地方行政机构,在政治上赋予他们管理和决策行省的内部事务的权利。第二,叙利亚行省总督没有任期限制,由皇帝任免,元老院成员或前执政官担任。一些级别较低的议员可协助总督管理事务。第三,叙利亚行省有自己的公民大会。罗马政府在希腊各城邦建立公民大会,将公民身份和公民大会成员资格扩大到当地各民族,使平民也可以参加会议。罗马总督和叙利亚公民大会合作,共同承担叙利亚行省的管理任务。〔9〕
(二)特点及体现
1、中央与地方的法律关系
通常罗马政府在成功管控一块领土,使其成为帝国的行省后,会在这个地方颁布一部“省法”,主要是为了使行省政府与帝国政府更好的适应而制定。〔10〕省级法律不是帝国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是在情况需要时的特定部署。一般认为,埃及行省和犹太民族,都没有受到这类省级法律的管制。〔11〕
总督在埃及行省代替法老(帝国皇帝)行使最高权威。除总督有必要的事务需报罗马皇帝裁决以外,行省内部的司法事宜基本都由省内司法机构处理。总督可以在对一些案件进行司法裁决时适用巡回审判制度。此外,行省的其他官员也有处理民事诉讼的司法权,各级官员按照法律规定对各自负责的案件进行司法裁决。在叙利亚行省,总督是帝国权力的最高代表,总督按照固定的路线和城市的顺序,在行省内的各地巡回审理案件。对于其他从属于总督的低级别官员,其司法职能仅限按照行省规定的司法程序处理相关事务。另外,皇帝可以直接干预叙利亚行省的事务,包括直接下令让他的亲属或者亲信在行省执行特别命令。
对于行省的司法制度,学者们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这些单独的省法是单一司法制度的实例。有学者强调了罗马帝国法律结构的拼凑性质,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12〕但无论如何,行省内部的法律制度与帝国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性和包容性是毋庸置疑的,对此,帝国尽可能的承认和不干涉行省的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而埃及、叙利亚行省人民所拥有的特权幷不为外省所拥有。同时,帝国皇帝享有最高立法解释权,可以通过敕令的方式立法,对官员(比如行省长官)提出的法律问题予以回答。
2、中央与地方法律冲突及其解决
罗马帝国实行的是统一的司法管辖权,而不是统一的法律。〔13〕罗马帝国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地方法律与中央法律产生冲突的现象。比如,埃及行省法律中有关抵押的规定与帝国罗马法中抵押(antichretic)就存在实质性的区别:罗马法制定了保护债务人的措施,而在埃及行省抵押合同中出现任何附加条款都是倾向于保护债权人的权益。〔14〕
在制定契约时,由于行省契约形式与罗马法里的契约形式不一致,容易导致人们在使用契约中出现法律错误。例如,在一份保管契约的末尾特意加入一项“要式口头契约”;在严法契约(stricti iuris contract)中加入诚信契约的条款,以上这两种“混合契约”的行为在罗马法看来都是法律错误。面对上述这类法律冲突,各行省的解决办法是在他们的文件中添加特别精炼和整洁的罗马法表达方式,让其成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以便他们的文件能够得到帝国法律的肯定。此外,在埃及纸莎草纸中记录了律法师(nomikoi)作为法律专家向罗马法官提供法律实践建议的事迹,在行省的法律和罗马的法律发生冲突时,能够向罗马法官、行省的官员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
(三)多种制度幷行的法律实效及协调
罗马帝国在法律上是个多元主义者,也就是说在不同的政治制度背景下,源自多个法律体系和多个争端解决机构的规则都可能对任何特定的问题拥有权威。罗马帝国在涉及影响其权力和安全的事务上,始终保有对行省实施立法的权利,同样,罗马地方法官在寻求实质性权利方面也可以选择不受制于当地法,保留拒绝适用当地法律的权利,以追求实质性的正义。
在多种制度、多种法律幷行的背景下,罗马的法律学说与各行省的法律逐渐相互影响,例如地方的法律习惯就出现在了法学家乌尔比安论述习惯法的文本中。〔15〕这一时期,法学家们对罗马法作了详细的论述,使其变得更能适应多种制度、法律多元化的现实情况,万民法正是由于摆脱了市民法繁琐的形式主义,以其较为简易、灵便和更具生命力的优势,最终得以在罗马市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中予以适用。此外,罗马法还可以为地方提供法律范本,对后者的法律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指导,例如,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总督在行使惩治权时,要根据罪行是由异邦人还是由享有市民权的人所犯而灵活变化。〔16〕最终,随着时间的推移,罗马帝国在这一时期出现了法律程序逐渐罗马化的趋势。〔17〕
三、“一国多制”对“一国两制”的启示
(一)“一国两制”的主要内容及法律特点
当代国家中,袛有中国存在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相似的制度。我国的“一国两制”是指在一个主权国家的前提下幷存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这一制度是为和平解决台湾问题而设计,率先在港、澳地区试用,幷获得成功,从而进一步证明了该制度的可行性。〔18〕
关于“一国两制”设计在中国的提出,可简单概括为四步:1978年,邓小平谈到在和平统一台湾后,台湾地区可实行与社会主义不同的制度。1979年,邓小平在一次谈话中提出了“一国两制”的初步设计。〔19〕1981年,“叶九条”标志着“一国两制”设计基本成熟。〔20〕1982年,邓小平首次对外提出“一国两制”,同年,“一国两制”被写进中国宪法,至此,该制度在我国正式法制化。
关于“一国两制”的基本内容,可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保证一个中国、维护主权完整是适用该制度的前提,在此基础上实行两种不同的政治制度。第二,虽然我国实行两种制度幷存,但整个国家的制度主体依然是社会主义制度,资本主义制度作为另一种政治制度专门在特别行政区内适用。第三,中国的国情和发展需要这两种政治制度在我国长期幷存。第四,在适用资本主义制度的特别行政区实行当地人高度自治的管理方式。〔21〕
“一国两制”框架之下,中国的法律体系必然会产生相应的变化,而其中最明显的变化则是法权关系由之前的绝对统一演变为相互统一、相对分离的关系。〔22〕同时,“一国两制”保有自己鲜明的法律特点:第一,在“一国两制”法律体系下,中国的法律制度性质不再是单一的社会主义性质,而是同时拥有两种不同性质法律制度的国家,即社会主义性质和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制度。第二,中国平等幷存着四个“法域”。特别行政区作为独立的法律区域有权制定各自区域的法律,大陆、港、澳、台成为四个分别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法律区域,而源自这四个不同“法域”所制定的法律在适用时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23〕第三,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受国家宪法的保障。宪法第31、62条为“一国两制”的构建与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撑,据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特别行政区的基本法,基本法再规定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细则,资本主义法律得以顺利在特别行政区实施。可见,“一国两制”是在宪法保障下实施的,不仅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还平等幷存着四个“法域”,而各“法域”之间的平等共处避免了多种法律制度间相互吞灭、排斥以至于无法幷存的情况出现。
(二)“一国多制”与“一国两制”的异同
罗马帝国的“一国多制”与中国的“一国两制”相比,有很多相同之处,但若仔细探究,会发现两者在本质上仍有很大区别。
首先来看两者的相同之处。第一,在国家结构上,罗马帝国政府和行省之间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中国特别行政区的所有权力均为中央授予,也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24〕第二,在制度上,罗马帝国除了本身实行的是君主制,还在行省存在其他制度,例如在埃及行省、叙利亚行省分别实行法老制和共和制;中国大陆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适用资本主义制度。可以说,两者均是一个主权国家内幷存有两个以上(包括两个)政治制度,且国家实行多制的初衷都是为了治理地方。第三,在法律体系上,罗马帝国的公民和外邦人适用的不是同一种法律体系,罗马公民适用市民法,外邦人适用万民法。中国大陆和特别行政区之间则存在三种不同法系,幷且这三种法系都在中国法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25〕
其次来看两者的区别。第一,“一国多制”是基于“人定”而确立,“一国两制”则是基于“法定”而确立,这乃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异。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是基于(皇帝)“人定”所形成的特例,即“一国多制”是基于帝国君主个人的决定和做法所形成的特例,而不是适用帝国宪法和法律的结果。罗马帝国单靠军事力量幷不能确保其在各行省沿续霸权统治,在统治地方时作出一些妥协是无法避免的。皇帝在吞幷一个地区时,通常不会解散这个地区既有的权力结构,在情况允许时,皇帝更倾向于利用该地区已经建立的社会机构对其进行管控,且偏爱有中央集权和严格等级制的机构。〔26〕利用当地的机构资源是罗马帝国治理地方的一种手段,但不是所有的行省都具备这样的条件,而且即便是保留了当地的某些权力结构,通常还是可以在各个行省顺利沿用罗马帝国的君主制。〔27〕而叙利亚行省和埃及行省虽没有直接套用罗马帝国君主制,但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均有现成的权力机构和等级制度,埃及行省所实行的法老制实际上沿用了其被征服之前的治理惯例,而罗马帝国对叙利亚行省的统治则本质上沿用了叙利亚行省被征服之前塞琉古帝国(seleukid)的希腊式统治体系。〔28〕可见,叙利亚行省和埃及行省尽管没有套用帝国君主制,但也完全符合皇帝利用当地机构实现其对地方管控的情况,而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的结果来看,这样的方式的确为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的繁荣发展提供了有利的环境。在这一点上,中国与罗马帝国有本质区别。中国“一国两制”幷非个人意志产物,而是基于“法定”,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已被明确载入宪法,而且通过制定一系列与《宪法》有关条款配套的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而得到保障和具体实施。在宪法等法律保障和国家统一的前提下,我国得以幷行存在两种类型完全不同的社会制度,大陆(主体)实行社会主义制度,特别行政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两者无论是在政治、法律或文教等方面都存在很大差异。〔29〕第二,“一国多制”之下不存在单独的“法域”,而“一国两制”之下存在单独的“法域”。罗马帝国的“一国多制”下,虽然存在多种法律制度,但在司法管辖权方面具有统一性,皇帝始终保有最高的法律解释权和立法权,可以干预地方的法律事务;另外,罗马法中万民法的适用对象是所有人,这意味着实际上罗马帝国的多种法律制度之间总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即在罗马帝国不存在真正独立的“法域”。但中国与罗马帝国不同,我国在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法律制度之下幷存有四个独立“法域”,各“法域”之间没有共同适用的法律及司法机构,同时,各“法域”的法律在中国得到了平等的适用,不存在某一“法域”的法律比另一“法域”的法律位阶高的说法。〔30〕基于以上论述,可以确定无疑地说,中国的“一国两制”是世界上绝无仅有的制度。
(三)启示
2019年,习近平主席谈到要“积极探索‘一国两制’台湾方案”,更直接指出“制度不同,幷不是统一的障碍,更不是分裂的藉口”。〔31〕台湾问题的解决关系到祖国统一大业的实现,关乎人民的根本利益,因而进一步构建和实施“一国两制”法律制度对中国具有重大意义。为此,可以借鉴“一国多制”时期的罗马法,构建更为合理的“一国两制”法律制度,幷令其得到良好有效的实施。笔者认为,罗马法给我们的启示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构建“一国两制”法律制度应保持“统一而多元”。
“统一”是指主权的统一,“多元”是指法律体系、立法权、司法权的多元。
首先是主权的统一。无论罗马帝国行省的法律、政治制度采纳的是何种类型,均是为了帝国更好的治理地方而采纳,“一国多制”之下的罗马帝国始终是一个主权统一的帝国。而在中国,实现法律多元化的基础是维护国家主权的统一和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港、澳地区的繁荣发展,“一国两制”在特别行政区的成功实施,都离不开主权统一这一个大前提。
其次是法律多元。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帝国政府最大限度地允许埃及行省和叙利亚行省保留或者颁布地方性法律或部落法律,承认行省的司法判决,使罗马帝国的法律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在这点上,中国“一国两制”法律制度与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法律制度可以说是异曲同工,中国的香港、澳门经中央授权实行不同于大陆的法律体系,基本法依据宪法制定高度自治的具体细则,为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事务提供法律依据,包括立法、司法、终审权,充分体现了我国“一国两制”法律多元化。但值得注意的是,帝国多元化的法律幷不是一盘无人监管的“散沙”,帝国皇帝始终保有立法权和最高的法律解释权,行省总督在司法裁决中遇到问题仍需请示皇帝,此外,执政官、总督及治权(procosular imperium)拥有者等重要官员均为皇帝指派或授权到地方行省,如此一来,罗马帝国既达到了分而治之的效果,又大大降低地方行省发生叛变的可能性。罗马帝国幷没有因为实行多种政治制度和多种法律制度而分裂,相反,这种多元化的局面帮助帝国达到真正的大一统。因而,可以说“统一”和“多元”是相辅相成的,先有“统一”,才会有“多元”,同时,“多元”又可以帮助帝国更好地“统一”。
中国幷行两种制度的初衷就是为了使国家得到真正统一,因而,我们在坚持法律“多元化”的同时,应该注意保留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权,树立起国家机关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威信。因为袛有在国家层面上建立维护“一国两制”发展的法律机制,“一国两制”才能行稳致远,国家才能长治久安。例如,在2019年,香港发生的一系列暴力事件严重损害了香港的繁荣稳定,也对“一国两制”造成了很大的冲击。〔32〕为此,我国于2020年6月通过了香港国安法,该法由人大决定幷制定具体细则,专门用于规制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用法律手段维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安全。这是中央直接行使其对香港全面管治权的体现,〔33〕也是从国家层面维护“一国两制”的立法体现,有助于我国建立起更严密的国安制度,进一步保障“一国两制”在香港的有效实施。除了香港,在澳门、台湾同样需要保留国家层面的立法权,以便中央能够及时、全面地应对和协调特别行政区出现的各类问题,针对具体问题,建立更为有效的法律机制。
第二,制定针对“一国两制”之下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
“一国两制”之下中国法律体系的多元化,必然会出现在不同的法律之间产生不同法律冲突的现象。目前,特别行政区之间既未有通用的法律可以适用,也缺乏统一的司法机制和协调机构。〔34〕一旦解决不好这个问题,将不利于我国进一步构建和实施“一国两制”台湾方案。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的做法。
从上文可知,当罗马帝国出现行省和中央法律的冲突时,人们可以依据身份不同,选择罗马法中的市民法或万民法解决法律冲突。地方法官通常会聘请法律专家,专门为处理法律冲突提供有效服务,还会在当地法律文件中添加罗马法,使罗马法成为地方法律文化的一部分。随着时间推移,行省法律与法律冲突逐渐减少,罗马法则收获了行省法律对其更广泛的尊重和认同。这说明罗马帝国应对法律冲突的措施不仅卓有成效,还增强了罗马法在整个帝国的权威性。事实上,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在地方的实践始终保持积极的看法,罗马法的程序规范逐渐被地方采用,包括由地方主动选择使用罗马法作为地方规范亦或由罗马帝国强加于地方法律,这都是由罗马帝国的权力本质所决定。〔35〕
中国实行“一国两制”,主体实行的是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特别行政区是资本主义法律制度,因而,“一国两制”之下的法律冲突是“法域”冲突,更是两种法律制度的冲突。我们可以借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的法律制度,制定针对“一国两制”之下法律冲突的指导原则,为法律冲突的解决提供法律依据。例如,在香港,对国外法院有管辖权,且已经在该外国接受审判的犯罪人,不再进行同一罪行的审判。这一规定与大陆所适用《刑法》的规定正好相反,按《刑法》规定还是可以追究刑事责任。〔36〕但是,《刑法》在香港幷不适用,那么,当一犯罪同时涉及这两地时,应由哪方管辖就出现了冲突,香港和大陆之间无共同的上级司法机关,则无法依照指定管辖来解决这一冲突。〔37〕对此,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借鉴罗马帝国时期的做法,聘请法律专家,由法律专家们组成一个专门处理大陆与香港法律冲突的机构,针对具体法律冲突,由法律专家权衡案件管辖方不同带来的利弊,给出具体的解决方案。对于这些典型法律冲突的案例,可以根据法律专家冲突解决的方案制定出相应的法律冲突指导原则,类似冲突可依此原则予以解决,这样一来,该类冲突就有了明确的解决思路。此外,还可以借鉴罗马法,在香港法律中添加附注,注明大陆《刑法》对此条内容的不同规定,让越来越多人瞭解社会主义法,使社会主义法逐渐成为香港法律文化的一部分。
罗马法中的万民法,因其内容简易、灵便而得以在罗马市民之间的民事活动中广泛应用,帮助罗马法从中收获了行省法律对其极高的认可,以至于罗马法后来被地方法所采用。对于中国在私法实践中遇到的法律冲突,同样可以借鉴罗马法。例如,在代理关系中,香港和大陆的法律规定就存在明显冲突,前者对是否披露委托人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后者幷不作此项法律区分,且将没有披露被代理人的情况认定为不构成代理。〔38〕这就造成了在香港构成代理关系,但在大陆却不被承认的现象,这样一来,难免会给同时涉及两地(香港、大陆)代理关系的法律实践带来一定的消极影响。当然,类似的法律冲突还有很多,归根结底,法系不同是产生众多法律冲突的根本原因。对此,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借鉴罗马法,依照主体的不同,制定一部类似于万民法的法律,专门处理特别行政区与大陆之间的民事活动,包括中国公民与外国人之间、外国人和外国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如此一来,不但可以最大程度上减少法律冲突,为特别行政区和大陆之间的贸易往来带来便利,还能够提升中国法律的国际影响力。
综上,罗马帝国“一国多制”与中国“一国两制”有相似之处,但也存在一定差异。首先,“一国多制”是基于“人定”而确立,“一国两制”则是基于“法定”而确立,这乃是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异;其次,“一国多制”之下不存在单独的“法域”,而“一国两制”之下存在单独的“法域”。在认清这两者区别的同时,也应认识到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所蕴含的巨大价值。罗马帝国“一国多制”时期不仅有“统一而多元”的法律制度,也有应对多种法律制度幷行下法律冲突的有效措施,这给“一国多制”在罗马帝国的长久实施提供了法律支撑,幷提高了罗马帝国的凝聚力和罗马法的权威性。可以说,罗马帝国“一国多制”为中国“一国两制”提供了法律史上的范例,而学习前者,对保持中国法律制度的“统一而多元”,以及制定针对“一国两制”之下法律冲突的法律法规,对中国“一国两制”的稳步实施大有裨益。
注释:
〔1〕参见【意】弗朗切斯科·德·马尔蒂诺着,薛军译:《罗马政制史》(第二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 11-13页。
〔2〕See A. H. M. Jones, Rome and the Provincial Cities, The Legal History Review, Vol.39, No.4, 1971, p.513.
〔3〕See Remus Valsan, Fides, Bona Fides, and Bonus Vir,Journal of Law, Religion and State, Vol.5, No.1, 2017, p.52.
〔4〕See Fellmeth A X, Horwitz M., Guide to Latin in International Law,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09.
〔5〕See Justinian, Digest, English edited by Alan Watson,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Press, 1985, 48. 14.1.
〔6〕参见【意】朱塞佩·格罗索着,黄风译:《罗马法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9年版,第246页。
〔7〕See Aylward M.Blackman, Gods, Priests and Men: Study in the Religion of Pharaonic Egypt, Kegan Paul International Ltd., 1998, pp.255-325.
〔8〕See David S. Potter, A Companion to the Roman Empire, Blackwell Publishing, 2006, pp.63-66.
〔9〕See Andrade, N., The Syrian ethnos’ Greek cities, in Syrian Identity in the Greco-Roman World,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pp.125-147.
〔10〕See Gaius' Institutes of Roman Law: An Historical Introduction - Online Library of Liberty: ttps://oll.libertyfund.org/pages/gaius-institutes-of-roman-lawan-historical-introduction. 最后访问时间:2020年9 月 20日。
〔11〕See Ari Z. Bryen, Judging Empire: Courts and Culture in Rome's Eastern Provinces, Law and History Review, Vol.30, 2012, p.790; Tesse Rajak, Was There a Roman Charter for the Jews? Journal of Roman Studies, Vol.74, 1984, pp.107-123.
〔12〕See Andrew Lintott, Imperium Romanum: Politics and Administration, London: Routledge, 1993, pp.16-46.
〔13〕See Kimberley Czajkowski, Benedikt Eckhardt, Law, Status and Agency in the Roman Provinces, Past & Present, Vol.241, No.1, 2018, p.8.
〔14〕See Bobbink, R., Q. Mauer, Antichresis: A Comparative Study of Classical Roman Law and the Contractual Praxis from Roman Egypt, The Legal History Review, Vol.87, No.4, 2019, pp.381-383.
〔15〕See José Luis Alonso, The Status of Peregrine Law in Roman Egypt: Customary Law’ and Legal Pluralism in the Roman Empire, in 27th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Papyrology, The Journal of Juristic Papyrology, Vol.xliii, 2013, pp.386-387.
〔16〕 参见【意】马里奥·塔拉曼卡主编,周杰译:《罗马法史纲》(第二版)下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9年版,第535页。
〔17〕See Riggsby, A., Law in the Provinces, in Roman Law and the Legal World of the Roman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221-222.
〔18〕参见李家泉:《“一国两制”的提出及在港澳的成功实践》,载《重庆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9年第2期,第35-37页。
〔19〕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邓小平年谱》(上),中央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465-470页。
〔20〕参见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一国两制重要文献选编》,中央文献出版社1997年版,第5-7页。
〔21〕参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人民出版社1993年版,第215-222页。
〔22〕参见文正邦:《关于“一国两制”的法哲学思考》,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3期,第52页。
〔23〕参见韩德培:《论我国的区际法律冲突问题——我国国际私法研究中的一个新课题》,载《中国法学》1988年第6期,第3-10页。
〔24〕焦洪昌、杨敬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中的授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第15-20页。
〔25〕参见李广辉:《试论我国“一国两制”下的区际法律冲突》,载《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2年第6期,第74-76页。
〔26〕See Kevin Butcher, Rome Syria and the Near East, Part II: Organizing Space and Time, The British Museum Press, 2003, p.79.
〔27〕See Alan K. Bowman, eds., The Cambridge Ancient History, Volume X, The Augustan Empire, 43BC-AD69,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6, pp.414-780.
〔28〕See John D. Grainger, Syrian Influences in the Roman Empire to AD 300, Routledge, 2018, p.9.
〔29〕参见许崇德:《“一国两制”是我国的基本政治制度》,载《法学》2008年第12期,第3-5页。
〔30〕参见廉希圣:《“一国两制”的理论与实践》,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第2-8页。
〔31〕习近平:《为实现民族伟大复兴推进祖国和平统一而共同奋斗——在〈告台湾同胞书〉发表40周年纪念会上的讲话》,人民出版社2019年版,第6页。
〔32〕参见《新华每日电讯》,2020年5月25日第013版。
〔33〕参加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践》,载《人民日报》2014年6月11日第013版。
〔34〕参见黄进:《论宪法与区际法律冲突》,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3期,第54-58页。
〔35〕See Clifford Ando, Legal Pluralism in Practice, in The Oxford Handbook of Roman Law and Socie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8, p.291.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0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37〕参见赵秉志、赫兴旺:《中国内地与港澳特别行政区的刑事司法协助问题研究》,载《法学家》1995年第2期,第47-56页。
〔38〕 参见魏振瀛、王小能:《中国内地与香港代理法比较研究》,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第99-108页。
(全文刊载于《中国评论》月刊2021年7月号,总第28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