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联邦德国外国人法》4
(2007-09-16 08:28:51)
下一个
第79条 外国人事务局的通报
(1)在个别情况下,有具体根据表现,
1.外国人不拥有必须的工作许可而从事工作和职业;
2.存在违反联邦劳工局所属机构依据社会法典第一部第60条第(1)款第2点拥有参与权的行为;
3.存在《促进劳工法》第233条第(2)款第一句话第1至第4点所述的违反行为,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通报给主管追究和惩罚第1至第3点所指违反行为的官方机构。
(2)在追究和惩罚违反本法的行为时,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尤其与联邦劳工局和《促进劳工法》第233b条第(1)款第1、2和第4至第6点所列的官方机构进行合作。
第80条 个人资料的储存和消除
(1)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
1.每个外国人事务局建立一个有关的外国人档案,他们曾经或仍在该地区居留,曾向其提出过一个申请,或向其通报过入境和居留。针对他们该局曾作出或采取过有关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或措施;
2.驻外机构建立一个有关签发过的签证的档案;
3.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建立其它为履行其职责所必须的档案。
根据第一句话第1和第2点建立的档案,仅允许记载外国人的履历、国籍、住址、护照内容、作过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措施、在外国人统计中心的记载、以前的住址、主管的外国人事务局和向另一个外国人事务局作的档案移交。
(2)在第8条第(2)款第二句话所指的期限期满十年后,有关驱逐出境和调解出境的资料必须被销毁。该资料必须在这之前被销毁,如果它含有根据其它法律规定不容许再用来针对该外国人的资料。
(3)依据第76条第(1)款作的通报,如它对当前的外国人法律事务的决定是不重要的,并且对将来这方面的决定也不可能会是重要的话,必须立即被销毁。
第81条 费用
(1)根据本法和为实施本法而颁布的实施细则所进行的行政行为,收取费用(手续费和花费)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政府通过颁发实施细则决定需交费的行为、费用额、费用的免除,特别是贫困的状况下。如果本法无不同的规定,则运用《行政费用法》。
(3)在实施细则中所定的费用不允许超过下列最高额:
1.签发一有期限的居留许可:150德国马克;
2.签发一居留准许和一居留权限:100德国马克;
3.签发一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一居留权利:250德国马克;
4.有期限的延长一居留许可、居留准许和居留权限:签证所收费用的一半;
5.签发一个签证、一个容忍居留、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50德国马克;
6.其它行政行为:50德国马克
7.有利于未成年的行政行为:为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
(4)对在国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可以增收附加费,以平衡购买力的差价。对在边境签发一签证和护照替代件,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25德国马克。对根据申请者的要求而在工作时间之外进行的行政行为,允许增收的附加费最高为50马克。对为进行相应行政行为向德国人收取费用高于第(2)款所规定标准的国家公民,可以对为其进行的行政行为增收附加费。在决定附加费额为多少时,可以超出第(3)款所定的最高额。
(5)依据第(2)款颁发的实施细则可以规定,对要求进行收费性行政行为的申请收取手续费。该手续费最高允许为进行该行政行为所定费用的一半。该手续费必须记入所进行行政行为的费用。在该申请被撤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