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t《联邦德国外国人法》2
(2007-09-16 08:25:48)
下一个
第27条 居留权利
(1)居留权利无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它不可以有附加条件。第37条不受此影响。
(2)必须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
1.他
a)拥有居留许可八年以上;或
b)三年以来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并在此之前拥有居留权限;
2.通过本人的工作、本人的财产或其它本人的资金,他的生活费用得到了保障;
3.他至少已经60个月义务地或自愿地交了法定的退休金保险费,或有证明表示他有资格从一个保险或供养机构或一个保险公司获得类似的养老金;
4.最近三年内他未因蓄意犯罪被判处六个月以上的少教或徒刑,或被罚款180天额以上,或受到更高的处罚;
5.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
(3)在有根据的情况下,可偏离第(2)款第1点签发给一个外国人居留权利,如果如果他拥有五年以上的居留许可。特别属于这种情况的是
1.以前的德国公民;
2.和一个德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的外国人;
3.政治避难者和类似所外国人。
(4)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夫妻,只要其中一人满足了(2)款第2条和第3点及第24条第(1)款第2和第3点所述的先决条件,就足够了。
(5)对于犯了罪的外国人,第(2)款第4点所述期限从释放之日起计。
3.居留准予
第28条 居留准予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准予的形式签证,如果一个外国人仅为达到一特定的目的而被允许居留。该目的天生决定了这种居留仅仅是暂时性的。第10条不受影响。
(2)居留准予的期限根据其居留目的决定。它签发的有效期最长为两年,同时,它仅可以被作最长为两年的延长,如果该居留目的还未、且还可能在适当的时间内被达到。
(3)一般情况下,一个外国人在出境之前不可能为实现另一个目的而得到或延长居留准予。在出境后一年之内,他也不可能得到居留许可,除非他有法定的资格,或公共利益需要。对在联邦地区逗留还不超过一年的外国人,第一句话和第二句话不适应。
(4)由于职业或家庭的原因打算重复在联邦地区逗留的外国人,可以签发一允许他每年在联邦地区逗留总计为三个月的签证。从联邦境内某个机构领取退休金和在联邦境内有家庭关系的外国人,通常也按第一句话签发签证。
第29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准予
(1)为贯彻《基本法》第六章所述保障婚姻和家庭的精神,可以给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配偶签发为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组成和过夫妻式共同生活之目的的居留准予,如果
1.该外国人和其配偶的生活费用无需社会救济得到保障;和
2.他们有足够的居住面积(第17条第(4)款)。
(2)相应地应用第20条第(2)至第(4)款和第21条第(1)款第一句话,给一个拥有居留准予的外国人的未成年未婚的孩子签发居留准予。假如不领取社会救济,就认为生活费用已有了保障。
(3)配偶和孩子的居留准许仅可以被延长,如果该外国人拥有居留准予,同时同时他们家庭式的共同生活继续存在。延长时可以不考虑生活费用是否有保障这一先决条件。
4.居留权限
第30条 居留权限
(1)居留准许证以居留权限的形式签发,如果因为国际法的原因或紧迫的人道的原因或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而允许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并在此居留,同时又不可能签发给他居留许可或存在一个第7条第(2)款所述拒签居留许可的理由。
(2)合法逗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可以因为紧迫的人道的原因被签发给居留权限,如果
1.不可能签发或延长其它种类的居留准许证;
2.个别情况下的特殊状态,使得离开联邦地区对该外国人来说意味着异常的困难。只要该外国人无指望继续在联邦地区逗留,他和他家属到这个时候的居留不被看成是出于紧迫的人道的原因。
(3)一个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款得到居留权限,如果第55条第(2)款所述容忍居留的前提存在,因为他自愿的出境和将他驱逐出境到了不是由他造成的障碍。
(4)另外,一个至少两年以来无懈可击地有出境义务,但拥有容忍居留的外国人,可以偏离第8条第(1)和第(2)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除非他拒绝满足不是过分的、排除驱逐出境障碍的要求。
(5)一个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满足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外国人,必须发给他居留权限,如果因为法律上或实际上的缘故不可能将他驱逐出境。另外。政治避难申请无懈可击地被驳回了的、或撤回了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允许根据第(3)款和第(4)款签发给他居留权限。
第31条 家庭成员的居留权限
(1)对拥有居留权限的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允许根据第30条第(1)款至第(4)款和偏离第30条第(5)款第二句话签发给居留权限,以便他们在联邦地区与该外国人建立和过家庭式共同生活。
(2)一个在联邦境内出生的婴儿必须因公签发给建立权限,如果其母亲拥有居留权限。只要其母亲或其单独拥有抚养权的父亲拥有居留权限,该居留权限必须给予延长。
第32条 州最高行政部门的接待权
在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后,州最高行政部门可以因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为保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政治利益决定,按照第30条和第31条第(1)款给从一定国家来的外国人或特定的外国人群签发居留权限和延长已签发的居留权限。
第33条 外国人的接纳
(1)如果因为国际法或人道的原因或联邦的政治利益所需,联邦内政部长或由他指定的机构可以为提供居留的目的接纳一个外国人进入联邦地区。
(2)根据第一款接纳的外国人被签发予居留权限。
第34条 居留权限的适用范围
(1)居留权限可分别以最长为2年的期限被签发和延长。
(2)如果驱逐出境的障碍或其它阻碍结束居留的原因消失,居留权限不允许被延长。
第35条 外国人的接纳
(1)一个拥有八年以上居留权限的外国人,可以签发给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如果第24条第(1)款第2至第6点所述先决条件得到了满足,并通过其工作或本人的财产该外国人的生活得到了保障。签发居留权限前政治避难申请的审查时间计在这八年之内。
(2)在第(1)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签发给该外国人的配偶和未成年未婚的孩子居留许可,如果他们此时拥有居留权限。在签发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时,拥有居留权限的时间计算在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之内。
第三章 居留和护照的法律规定
第36条 地区限制时的离境义务
如果一个外国人未经外国人事务所允许,在所受的地区限制以外的联邦地区逗留,则他必须立即离开该地区。
第37条 政治活动的禁止和限制
(1)外国人允许在一般的法律范围内从事政治活动。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可以受到限制或被禁止,如果它
1.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治意志的形成、外国人和德国人之间或外国人之间在联邦地区和平共同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利益或国际义务相抵触;
3.违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法律,特别是使用暴力;或者
4.赞助联邦境外的党派、组织、机构、或势力,而它们的目的或手段与一个尊重人的尊严的国家制度最基本的标准不相符合。
(2)一个外国人的政治活动被禁止,如果它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与国际法的准则相矛盾;生活,或损害和危及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社会安全和秩序或其它重要利益;
2.公开支持、赞成使用暴力作为达到政治、宗教或其它目的的手段,或本身合宜于暴力;或
3.支持联邦境内外的组织、政治运动或团体,他们在联邦境内进行个人谋害或破坏,或在联邦境外曾策划、赞成或曾威胁过要谋害德国人或破坏德国机构。
第38条 居留报导
为维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利益,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无需居留准许证和持签证入境的外国人,在入境后必须到外国人事务局或为通知外国人事务局到一个另外的部门进行居留报导。
第39条 替代证件
(1)即无护照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得到护照的外国人在联邦地区的证件义务被视为满足,如果他拥有一份注有个人身份、附有照片和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的证件(替代证件)。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实施细则决定,对即无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又无法在不苛求的情况下获得它们的外国人,可以给他们签发一份替代护照用的旅行证,出具有权返回联邦地区的证明和为过越国境作一个免护照义务的例外决定。
第40条 证件的法律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将其护照、护照替代件或替代证件和居留准许证容忍居留根据要求出示、递交和暂时性地留给受委托实施本法的机构,只要这是为执行或保证根据本法所制定的措施所必须的。
(2)经联邦参议院赞同,联邦内政部长可以通过颁布法规,决定居留在联邦地区的外国人在护照、护照替代件和替代证件的签发和延长、丢失和重获及出示和上交方面的法律义务。
第41条 身份的确定
(1)对一个外国人的身份或国籍存在着疑问,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来确定其身份或国籍,如果
1.该外国人被允许入境或应签发给他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或
2.为执行依据本法制定的其它措施所需。
(2)如果用其它方法,特别是向其它机构询问,不能、不能及时、或只有在特别困难的情况下才能确定身份,可以运用《刑事诉讼法》第81b条所述的罪犯确定手段。
(3)即使第(1)款和第(2)款所述前提不存在,也可以运用罪犯鉴定手段,如果该外国人企图用一伪造或篡改过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入境或已入境,或有其它疑点被怀疑在拒绝或结束居留后再次企图非法进入联邦地区。
(4)该外国人必须容忍这种罪犯鉴定手段。
第四章 居留的结束
1.离境义务的根据
第42条 离境义务
(1)一个外国人有义务离境,如果他没有或不再拥有居留准许证。
(2)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如果该外国人
1.未经允许入了境;
2.在其居留准许证的有效期过后还未申请延长或申请签发另一种类的居留准许证;或
3.还未递交第一次签发必须有的居留准许证的申请,而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已过。此外,只有在执行了拒签居留准许证或其它决定了该外国人根据第(1)款有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后,离境义务才是可履行的。
(3)如果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该外国人必须立即--如给了他一个期限,则在此期限内--离开联邦地区。离境期限最长为六个月,从离境义务无懈可击地成立之日起计。在出现异常困难的情况下,它可以被延长。
(4)一个外国人进入欧洲共同体的另一个国家,其离境义务仅被认为是履行了,如果他在那儿被允许入境和居留。
(5)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计划掉换住房或离开所属外国人事务局管辖区域三天以上,必须在这之前将此事通知该外国人事务局。
(6)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出境之前,其护照或护照替代件应被收缴保管。
第43条 居留准许证的收回
(1)居留准许证仅可以被收回,如果一个外国人。
1.不再拥有有效的护照或护照替代件;
2.更换或失去了国籍;
3.还未入境,或如果
4.作为政治避难者得到的承认,作为外国难民得到的法律确定或作出存在第51条第(1)款所述先决条件的确定失效了或将无效。
(2)在第(1)款第4点所述情况下,和该外国人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员的居留准许证也可以被收回,如果他们无资格获得该居留准许证。
第44条 合法居留的结束,限制的继续有效性
(1)在有效期的结束、被收回和一个解除条件的出现等情况之外,居留准许证也失效,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驱逐出境;
2.由于一个天生不是暂时性的原因出境;
3.出境了,并且没有在六个月之内或在一个由外国人事务局决定的期限内再次入境。一个多次入境或有效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签证不受第2和第3点的限制。
(2)居留准许证不因为第(1)款第3点失效,如果所述期限仅因该外国人在其祖国履行法定的兵役而被逾越,同时他在退伍后三个月之内又入境了。
(3)根据第(1)款第3点给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将更长些,如果一个外国人由于一个天生是暂时性的原因想出境,同时他又拥有无期限的居留许可或居留权利,或如果在联邦境外的逗留有利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4)如果一个外国人在联邦境外逗留了六个月以上,同时其居留准许证未被收回,则他在联邦境外的逗留以总计为六个月计入他为得到无期限的居留许可和居留权利所必须拥有居留许可的时间。
(5)居留准许证的免签资格自动被取消,如果一个外国人被驱逐出境或调解出境,第8条第(2)款在此相应地适应。存在着根据第3条第(5)款所述居留时间上的限制,则免除资格在该期限达到后自动被取消。
(6)居留准许证或容忍居留无效后,根据本法或其它法律所作的地区和其它限制和附加条件继续有效,直到它们被取消或该外国人履行了第42条第(1)款至第(4)款所述的离境义务。
第45条 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可以被驱逐出境。如果他的居留损害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公共秩序和安全或其它重大利益。
(2)在决定驱逐出境时,必须考虑到
1.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时间和他与联邦地区存在着的、值得保护的个人的、经济上的和其它的内在联系;
2.它对该外国人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并和他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影响;和
3.在第55条第(2)款中所述的容忍理由。
(3)一个州有关外国人或他们中一定的群体在第(1)款和第46条所述理由或其中某一个理由成立时不、或通常不被驱逐出境的行政条例;需征得联邦内政部长的同意。
第46条 单一的驱逐出境理由
(1)根据第45条第(1)款,尤其可以将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危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由的、民主的基本秩序或安全,或者在追求政治目标时参与了暴力行为或公开呼吁采用暴力手段或威胁使用暴力;
2.不仅仅是个别地或轻微地触犯了法律规定、法院的判决、官方的决定或官方采取的措施,或者在联邦境外犯有一个在联邦地区被认为是故意犯的罪行;
3.违反了一个有关从事色情业的法律条文或官方的指令;
4.吸用海洛因、可卡因或类似的毒品并且不愿接受或逃避为摆脱它所必须的治疗;
5.通过其行为危害公共卫生或长期地无家可归;
6.为了自已、他在联邦地区居留的家属和他有义务抚养的人,为了承担了或因诺言必须承担其生活费用的人,需要或必须领取社会救济;或者
7.为在自已家庭之外受教育而领取救济或根据社会法典第八部领取给才成年者的救济。这不适用于父母或有独立抚养权的父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居留的未成年者。
第47条 因特别的危害性而被驱逐出境
(1)一个外国人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五年以上的徒刑;或者
2.多次因为蓄意犯罪被有法律效力判取徒刑的总数为八年或以上,或在最后一次有法律效力中被指定受特别监管。
(2)一个外国人在一般情况下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因为一次或多次蓄意犯罪而被有法律效应地判处了徒刑;且该形期的执行无缓刑期;
2.违反《麻醉品法》的规定,或未经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3)一个享有高度驱逐出境保护的外国人,在第(1)款所述情况下通常被驱逐出境。在第(2)款所述情况下依据判断决定是否驱逐出境。
第48条 特别的保护
(1)一个外国人只能出于重大的公共安全秩序的原因被驱逐出境,如果他
1.拥有居留权利;
2.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并且出生于联邦地区或作为未成年者进入联邦地区;
3.拥有无限期的居留许可,同时与第1和第2点所指的外国人过着夫妻式共同生活;
4.与一个德国人的家庭成员过着家庭式共同生活;
5.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拥有一份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一官方机构根据1951年7月28日的《(外国)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联邦法律公报》Ⅱ,1953年,第559页)而签发的旅行证;
(2)一个未成年的外国人其父母或其有独立抚养权的父亲或母亲在联邦地区合法地居留,不被驱逐出境,除非他因为连续地、不是微不足道地蓄意犯罪,因为多次严重犯罪或一次特别严重的罪刑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形。这同样适用于S在联邦地区出生或长大、目前仍与其父母生活在一起的成年人。
(3)一个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只有在审查程序结束、且无懈可击地不被承认为政治避难的情况下才能被驱逐出境。该条件不被考虑,如果
1.存在一个事实,根据第(1)款驱逐出境是正确的;或;
2.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第11条,该政治避难申请以明显没有根据而被拒绝。
2.离境义务的贯彻
第49条 调解出境
(1)一个有离境义务的外国人必须被调解出境,如果其离境义务是可履行的和如果他自愿的履行第42条第(3)和第(4)款得不到保障,或者因为公共的安全和秩序使得有必要监督该外国人的出境过程。
(2)如果该外国人根据法官的命令被拘留或处于其它的公共监禁,他的出境需要得到监视。这一条同样适用,如果该外国人
1.在法定的期限内没有出境;
2.根据第47条被驱逐出境;
3.没有钱财;
4.不拥有护照;
5.出于欺骗的目的而向外国人事务局做了不正确的陈述或拒绝作陈述;或者
6.曾表示他将不履行其离境义务。
第50条 威胁将调解出境
(1)调解出境的威胁应是书面形式,并且注明出境期限。它应注明一个外国人将被解送到的国家的名称,除非该外国人拥有该国国籍。它应与使该外国人根据第42条第(1)款有了离境义务的行政措施相结合。
(2)在第49条第(2)款第一句话所述情况下,不需要确定出境期限。从所述拘留处或公共监禁处,该外国人被直接调解出境。调解出境的决定必须至少提前一个星期公告。
第51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1)一个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的一个国家,在那儿,他的生命和他的自由因为其种族、宗教信仰、国籍、属于某一社会阶层或因为其政治信仰受到威胁。
(2)第(1)款所述前提成立,如果一个外国人
1.被承认为政治避难者;和;
2.在联邦地区享有外国难民的法律地位,或在联邦境外根据《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的精神被承认为外国难民。在该外国人声称受到政治迫害的其它情况下,由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通过一个政治避难审查程序,根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来确定第(1)款所述前提是否成立。该局的决定对所有受委托实施本法的官方机构有约束性。它只能依据《政治避难程序法》的规定被否认。
(3)被联邦外国难民事务局无懈可击地确定为符合第(1)款所述前提的外国人,同时也满足1951年7月28日的《难民法律地位的协议》中第1条所述的前提。
(4)第(1)款不适用一个外国人,如果有重要根据必须将他视为对德意志共和国的安全是个危险人物,或者他由于犯有特别严重的罪行而被有法律效力地判了刑,对大众意味着危险。
(5)即使第(1)款所述的前提成立,也不能放弃进行调解出境的威胁、确定适当的离境期限和在威胁中注明将解送到的国家名称,哪怕该外国人不允许被解送到这个国家。
第52条 禁止调解受政治迫害者
对于已经递交了值得注意的政治避难申请的外国人,第51条相应地适用,只要该申请没有无懈可击地或因为明显无根据地被拒签或该申请被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