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在2004年7月后才出现的新概念. 根据新修订的外贸法,今后个人和法人、其他组织一样,都可以依法从事对外贸易。这是中国在25年时间中逐步放开外贸经营体制所迈出的一大步,也可以说是把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的门槛完全取消。放开对自然人外贸经营权的限制,意味着外贸经营门槛的基本消失,外贸经营将真正变成一个人人都可以参与竞争的行业,这是中国市场进一步放开的标志,从此我国国民将真正享受世贸组织带来的好处。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需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在当地机关登记,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根据办法规定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后,即可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经营活动。欲知详情, 请参阅以下三个重要文件. 需要了解更多实际操作问题的网友可在易罗论坛的个人外贸讨论区了解更多高手的经验分享或注册易罗宝典了解更多相关个人对外贸易内容。
1.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商务部令2004年第14号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或商务部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商务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 对外贸易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的,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的报关验放手续。
第三条 商务部是全国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工作实行全国联网和属地化管理。 商务部委托符合条件的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登记机关)负责办理本地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手续;受委托的备案登记机关不得自行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备案登记。
第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程序如下:
(一)领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或到所在地备案登记机关领取《登记表》.
(二)填写《登记表》。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按《登记表》要求认真填写所有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是完整的、准确的和真实的;同时认真阅读《登记表》背面的条款,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工商负责人签字、盖章。
(三)向备案登记机关提交如下备案登记材料:
1、按本条第二款要求填写的《登记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4、对外贸易经营者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5、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须提交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财产公证证明;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须提交经合法公证机构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文件。
第六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上述材料之日起5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在《登记表》上加盖备案登记印章。
第七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完成备案登记手续的同时,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备案登记信息和登记材料,依法建立备案登记档案。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凭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登记表》在30日内到当地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办理开展对外贸易业务所需的有关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登记表》自动失效。
第九条 《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对外贸易经营者应比照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八条的有关规定,在30日内办理《登记表》的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其《登记表》自动失效。 备案登记机关收到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即时予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已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自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之日起,《登记表》自动失效。 根据《外贸法》的相关规定,商务部决定禁止有关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的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备案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其《登记表》;处罚期满后,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依据本办法重新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备案登记机关应当在对外贸易经营者撤销备案登记后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部门。
第十二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得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和出卖《登记表》。
第十三条 备案登记机关在办理备案登记或变更备案登记时,不得变相收取费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取得货物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资格、且仅在原核准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不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对外贸易经营者如超出原核准经营范围从事进出口经营活动,仍需按照本办法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本对外贸易经营者作如下保证: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
二、遵守与进出口贸易相关的海关、外汇、税务、检验检疫、环保、知识产权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三、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核、生物、化学、导弹等各类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法规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不从事任何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四、不伪造、变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
五、在备案登记表中所填写的信息是完整的、准确的、真实的;所提交的所有材料是完整的、准确的、合法的。
六、《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上填写的任何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原备案登记机关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的变更手续。
注:1、备案登记表中“组织机构代码”一栏,由企业、组织和取得组织机构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填写。
2、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有限/无限责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独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承担无限责任。
3、工商登记营业执照中,如经营范围不包括进口商品的分销业务,备案登记机关应在备注栏中注明“无进口商品分销业务”。 (信息来源:商务部外贸司子站)
2. 关于公布商务部委托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备案登记机关名单的通知
根据商务部2004年第14号部令公布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将商务部委托的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名单公布如下:
1、北京市商务局 (北京商务局)
2、天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天津外经贸委)
3、河北省商务厅 (河北商务厅)
4、山西省商务厅 (山西商务厅)
5、内蒙古自治区商务厅 (内蒙古商务厅)
6、辽宁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辽宁外经贸厅)
7、大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大连外经贸局)
8、吉林省商务厅 (吉林商务厅)
9、黑龙江省商务厅 (黑龙江商务厅)
10、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 (上海外经贸委)
11、江苏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苏外经贸厅)
12、浙江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浙江外经贸厅)
13、宁波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宁波外经贸局)
14、安徽省商务厅 (安徽商务厅)
15、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福建外经贸厅)
16、厦门市贸易发展局 (厦门贸发局)
17、江西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江西外经贸厅)
18、山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山东外经贸厅)
19、青岛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青岛外经贸局)
20、河南省商务厅 (河南商务厅)
21、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商务厅)
22、湖南省商务厅 (湖南商务厅)
23、广东省对外经济贸易合作厅 (广东外经贸厅)
24、深圳市贸易工业局 (深圳贸易工业局)
25、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务厅 (广西商务厅)
26、海南省商务厅 (海南商务厅)
27、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外经贸委)
28、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商务厅)
29、贵州省商务厅 (贵州商务厅)
30、云南省商务厅 (云南商务厅)
31、西藏自治区商务厅 (西藏商务厅)
32、陕西省商务厅 (陕西商务厅)
33、甘肃省商务厅 (甘肃商务厅)
34、青海省商务厅 (青海商务厅)
35、宁夏回族自治区商务厅 (宁夏商务厅)
36、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新疆外经贸厅)
37、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局 (建设兵团商务局)
38、武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武汉市外经贸局)
39、沈阳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沈阳市外经贸局)
40、广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广州市外经贸局)
41、哈尔滨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哈尔滨市外经贸局)
42、西安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西安市外经贸局)
43、成都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成都市外经贸局)
44、长春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长春市外经贸局)
45、南京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南京市外经贸局)
46、珠海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珠海市外经贸局)
47、汕头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 (汕头市外经贸局)
48、苏州工业园区经济贸易发展局
商务部对外贸易司 二00四年六月三十日 (信息来源:商务部外贸司子站)
3. 《个人外贸外汇管理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2004】86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为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推动贸易便利化,完善外汇管理,现就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的有关外汇管理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取得个人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备案登记(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除外),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个人。
二、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应当在海关办理□中国电子口岸□入网手续后,到工商登记或者取得其他执业资格所在地的外汇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者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手续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才能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外汇收付。
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对外付汇进口单位名录□或出口收汇核销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外汇局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个人有效身份证明正本及复印件;(三)依法取得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执业证明(副本)及复印件;(四)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五)海关注册登记证明书以及复印件;(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七)中国电子口岸IC卡;(八)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为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办理相应手续。
四、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经外汇局批准,可以按实际经营需要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外汇局申请:(一)开户申请书;(二)本人有效身价证明正本及复印件;(三)加盖备案登记印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正本及复印件;(四)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外汇局审核无误后颁发□经营者项目业务核准件□,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凭该核准件到所在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银行开立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时,应当在账户名称中加注□个人□字样的标识。
五、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其限额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货物贸易实际外汇收入的100%核定。有关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纳入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的接口程序和技术规范,总局将另行发文布置。在此之前,上述账户的开立、关闭等外汇管理手续暂时采用手工操作。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的收入支出范围为货物贸易进出口项下的收付汇,包括货物贸易从属项下的收支。
六、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为现汇账户,不得存入和提取外币现钞。同一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和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但个人储蓄现汇账户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划款仅限于划款当日的对外支付,不得用于结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可以向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划转资金,但个人外币储蓄现钞账户不得向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内划转资金。
七、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可以直接到银行办理购汇对外支付、结汇手续,也可以通过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办理,但不得通过个人外币储蓄账户直接办理对外付汇手续,也不得与本人其他外币储蓄账户串用或者混用。
八、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外支付货物贸易项下预付货款,一次支付等值3万美元(含3万美元)以下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及形式发票等相关证明材料到银行办理对外支付手续;一次支付超过等值3万美元的,应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形式发票和预付货款保函到银行办理。
九、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货物贸易出口所得的外汇收入,可以直接结汇;或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结汇,也可以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划转至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后结汇。
(一)一次性结汇等值1万美元(合1万美元)以下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到银行直接办理。
(二)一次性给汇或者1日内累计结汇等值1万美元以上的:1、以信用证、保函、跟单托收等方式结算的,凭该结算方式下的有效商业单据办理结汇手续。2、以汇款方式结算,属于自营出口直接结汇和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后结汇的,凭本人身份证明、出口报关单和出口收汇核销单等证明材料,经银行审核真实性后办理。
(三)存入个人对外贸易结算账户并转入个人外币储蓄现汇账户结汇的,除按前两项规定的标准审核相应证明材料外,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居民个人外汇结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4】18号)的规定。
十、对于需要使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的监管方式,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现行规定向外汇局申领核销单。外汇局根据其业务量状况、核销业绩等经审核后确定发单数量,向其发放核销单。对于新开户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第一次申领核销单还需持合同正本及复印件,经外汇局审核后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单数量,为其发放核销单。
十一、个人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时从境外收到或者向境外支付款项,应当按照《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办法》及相关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填写相应的对公单位申报单。
十二、个人对外贸易办理技术进出口和服务贸易项下外汇收付业务,按照境内机构非贸易项下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个人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收支,按照现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办理。
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从事边境贸易或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经济区域从事对外货物贸易经营活动,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十三、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接受外汇局的监督、检查。如违反本通知以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由外汇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其他外汇管理法规中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未做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其它外汇管理问题,参照现行境内机构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外汇管理政策执行。